(2015)济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江苏博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兖州区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博特新材料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初字第96号原告:江苏博特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昌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艳杰,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万立。原告江苏博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特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毛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特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长期业务合作伙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外加剂等产品。2014年8月5日,双方进行了对账,截止2014年8月1日前,被告共欠原告外加剂货款总计2782493元,同时对还款方式、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签署了还款协议。协议签署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货款2782493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4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作为标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晨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博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二、收据13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同时证明协议中约定的产品的数量及价格。证据三、还款协议。证明:经被告认可的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晨宇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产品质量标准、验收方式及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第3条约定:“验收方式及期限:货到后,晨宇公司进行数量、合格证及质保书的验收,并现场取样确认无误后,由晨宇公司提供收货单交博特公司送货人员。”第6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经双方协商按年供货五十吨结算一次,并结算每批所有货款。”第8条约定:“晨宇公司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或博特公司迟延交付货物均视为违约,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11条约定:“本合同的有效期为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止。”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2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付款,原告向被告晨宇公司累计出具《收据》13份。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晨宇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8月1日前,被告晨宇公司共欠原告博特公司外加剂货款总计2782493元;被告以三套住房抵偿给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后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款80万元;被告以越野车一辆抵偿给原告。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货款。另查明,被告兖州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变更名称为济宁市兖州区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晨宇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与被告晨宇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了偿还数额、方式及时间,被告晨宇公司仍未按照约定履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产品供销合同》及《还款协议》均对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主张被告以2782493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还款协议》中仅对其中的80万元作出具体偿还时间的约定(2014年10月1日),故本院认为,该80万元被告到期没有偿还,应当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其余的1982493元由于没有约定具体的偿还时间,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晨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博特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82493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其中80万元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其中1982493元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5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204元,由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晨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英审 判 员 胡玉松代理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仙金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