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刑事;2015-219李明义行贿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47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现任山东省莱阳市华远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莱阳市沐浴店镇沐浴店村148号。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莱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得知位于沐浴店镇的山东朝日绿源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日绿源公司)欲建技术培训中心和技术研究中心后,在明知其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请求时任沐浴店镇党委书记的初某某(已判刑)向朝日绿源公司负责人打招呼由其承揽该公司的工程项目,初某某表示同意并利用朝日绿源公司总经理乾佑斋及翻译孙某某到镇政府汇报工作之机,要求该公司在工程项目招投标方面对李某某的莱阳市华远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照顾。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又联系莱阳市富邦建筑公司经理郭某某,让其以富邦建筑公司的名义参与朝日绿源工程项目的竞标、议标。2008年12月,富邦建筑公司与朝日绿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富邦建筑公司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郭某某送给被告人李某某8、9万元人民币作为好处费,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月初到初某某办公室将其中的4万元人民币送给初某某以表示感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得知位于沐浴店镇的山东朝日绿源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日绿源公司)欲建技术培训中心和技术研究中心后,在明知其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请求时任沐浴店镇党委书记的初某某(已判刑)向朝日绿源公司负责人打招呼由其承揽该公司的工程项目,初某某表示同意并利用朝日绿源公司总经理乾佑斋及翻译孙某某到镇政府汇报工作之机,要求该公司在工程项目招投标方面对李某某的莱阳市华远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照顾。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又联系莱阳市富邦建筑公司经理郭某某,让其以富邦建筑公司的名义参与朝日绿源工程项目的竞标、议标。2008年12月,富邦建筑公司与朝日绿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富邦建筑公司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郭某某送给被告人李某某8、9万元人民币作为好处费,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月初到初某某办公室将其中的4万元人民币送给初晓华以表示感谢。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主动到莱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于当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下了证据证实。1、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检察长决定于2015年1月22日将本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承担刑事责任。(3)(2014)莱阳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初某某因受贿罪、贪污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另证明初晓华涉案款项已退回。(4)山东朝日绿源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及相关审批材料,证实2008年该公司拟建一研究所,根据建筑程序,进行公开招标,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龙大集团机械工场两家公司参与招标,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价格为2300000元,龙大集团机械工场投标价格为2642294元。该公司采用价格便宜的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山东朝日绿源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烟台市建筑施工安全措施备案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证实山东朝日绿源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培训、研究中心工程,建筑面积为1603平方米,总造价230万元,施工单位是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莱阳市华远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施工企业资质证书,证实李某某为法人代表的莱阳市华远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范围仅限于莱阳市范围内村镇建设,不具备承揽朝日绿源公司技术培训、研究中心工程的资质。(7)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资质证书,证实以郭某某为法人代表的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三级资质,符合承揽朝日绿源技术培训、研究中心工程的资质要求。(8)莱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主动到莱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我院于当日立案侦查。2、证人证言(1)初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其通过跟朝日绿源公司负责人打招呼的方式帮助李某某承揽了朝日绿源工程项目,当年年底,李某某为表示感谢借春节之际到其办公室送其现金40000元。(2)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底、12月初,李某某在接手朝日绿源的宿舍楼和科研楼工程项目后,因其华远公司的施工资质不够就以富邦公司的名义参与议标,并将工程交由富邦公司施工,该为表示感谢,在第一笔工程资金拨付后给予李某某80000-90000元的好处费。(3)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因朝日绿源科研楼工程相关手续的办理找过时任沐浴店镇党委书记的初某某,后在初某某多方协调下快速办理了相关手续。期间,初某某让其跟朝日绿源公司总经理打招呼,建议在科研楼工程上尽量用本镇一家建筑公司,后来朝日绿源总经理乾佑斋到镇上汇报工作时主动向初某某提及此事,初某某又推荐了那家公司,乾佑斋答应了初某某的提议。但后期该科研楼工程由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犯罪较轻,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殿章审判员 孙高强审判员 宋同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