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孔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孔某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姚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苏某乙,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丁,农民。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孔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金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乙、被告孔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孔某丁均系和平镇榄莫村村民。2015年1月16日,被告孔某丁因琐事动手打伤了原告,原告被打伤后,被送至藤县和平卫生院、藤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治疗结束。综上,原告因遭受被告的殴打受伤而住院13天,共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789.4元(其中和平卫生院814元,县人民医院门诊826元和住院治疗费5149.4元);2、误工费870.22元(66.94元/天×13天=870.22元);3、护理费870.22元(66.94元/天/人×13天=870.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1300元);5、交通费150元,共计9979.8元。其中被告已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为1640元,故被告尚应赔偿给原告8339.8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体,导致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39.8元给原告;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姚某甲针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及检查报告书原件共9页,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的事实;3、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原件共4页,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5149.4元的事实;4、和平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4月27日对原、被告双方做调解工作的调解过程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被被告打伤一事请求和平派出所调解但未达成协议的事实;5、证人欧某、蔡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已就其所花费的部分医疗费用进行了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孔某丁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因争议引发矛盾而发生肢体冲突的,被告的确是打了原告,但是原告亦打了被告,故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孔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姚某甲的申请依法调取公安机关的证据有:1、藤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共3页,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甲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藤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的立案登记表、对原告姚某甲被告孔某丁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共7页。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出示提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以及本院出示提取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原告因伤到藤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门诊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和门诊收据及费用清单,是客观事实的反映,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用已报销部分,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并不影响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然被告否认两证人的部分证言,但是被告提不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人证言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孔某丁是同村村民,曾一起合伙经营粉葛收购生意。2015年1月16日晚上20点左右,在和平镇榄莫村莫村牌坊附近的粉葛地里,被告孔某丁因合伙事宜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一时气愤便将原告抱倒在地并动手打原告,在他人报警后离开现场。原告被打伤后,当晚就被送至藤县和平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14元,并于次日转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藤县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额面部多处软组织及胸腰部软组织挫伤;3、鼻腔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28日,共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5975.4元(其中门诊费用826元,住院治疗费5149.4元)。藤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藤公刑技活检(2015)第040号《藤县公安局物质鉴定室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藤县公安局和平派出所已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动员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在和平卫生院的医疗费814元、藤县人民医院门诊费826元及藤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押金500元以及住院医疗费330元,合计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为2470元。再查明,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中从事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32元。原告姚某甲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均是藤县和平镇榄莫村农民,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合伙经营粉葛收购生意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双方本应友好协商或通过有关部门妥善地处理,但由于被告不能忍让克制,一时气愤殴打了原告而最终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分别确认如下: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789.4元(其中和平卫生院医疗费814元,藤县人民医院门诊费826元和住院治疗费5149.4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和平卫生院医疗费及县医院的门诊费明确表示认可,县医院的医疗费有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70.22元和护理费870.22元,本院认为被告系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农民,原告的妻子作为护理人员,其职业也是农民,且无固定收入,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中从事农业行业日平均工资66.94元计付符合规定,但是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12天,故误工费、护理费应分别为803.28元,本院对原告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1300元),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治疗中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为该项请求应为1200元(100×12天=12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15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的往返车费及护理人员往返车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合理金额为100元。因此,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以上至项费用合计为9695.96元。由于原告的人身遭受被告的损害,原告对事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应由被告孔某丁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9695.96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已赔偿给原告的2470元,被告孔某丁尚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225.96元。被告提出原告已经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途径报销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只须承担一半医疗费的主张,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丁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225.96元给原告姚某甲。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10元,被告孔某丁负担4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代管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19)转交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金刚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