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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民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以珍与被上诉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韩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以珍,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韩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以珍,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道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杰,��,汉族,农民。上诉人胡以珍因与被上诉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韩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以珍的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以珍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7月18日15时许,胡以珍坐在五中新区凤霞食杂店门北边木凳上,韩杰驾驶车牌号为黑NB87**的威志牌轿车在食杂店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胡以珍撞伤。经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跖骨骨折(第2、3、4跖骨)。后经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杰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以珍无责任。韩杰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胡以珍请求判令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赔偿胡以珍医药费1,280.90元、误工费9,913.50元(23,793.00元÷12个月×5个月);判令韩杰承担阳光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赔偿责任;鉴定费用1,500.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和韩杰承担。原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事故发生时韩杰及胡以珍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韩杰在原审法院辩称,韩杰没有撞伤胡以珍,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客观依据,韩杰听从法院判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18日15时许,韩杰驾驶车牌号为黑NB87**的威志牌轿车在黑河市爱辉区五中新���凤霞食杂店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坐在五中新区凤霞食杂店门北边木凳上的胡以珍撞伤。交警大队认定韩杰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胡以珍无责任。韩杰驾驶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以珍受伤当日在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2、3、4跖骨骨折。后经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胡以珍右足2、3、4跖骨骨折,不构成伤残;伤后4个月行医疗终结。胡以珍支付鉴定费用1,500.00元。庭审中,胡以珍未能向法院提供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收入来源证明。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韩杰在倒车过程中将胡以珍撞伤的事实清楚。本案交警部门在对当事人询问、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证言材料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法院予以采纳。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胡以珍主张医药费问题,其主张医药费数额过高,应按其实际损失数额1,120.90元予以保护。关于胡以珍主张误工费问题,因其不能证明其有实际误工损失,因证据不充分,其主张要求误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胡以珍主张鉴定费用的问题,因胡以珍右足跖骨骨折不构成伤残,且其误工费用损失不予支持,故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判决:一、阳光保险公司给付胡以珍医疗费1,120.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胡以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宣判后,胡以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误工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本案有新证据能够证明胡以珍因误工而减少收入。黑河市合作区富东水暖五金商店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胡以珍在该商店担任更夫,每月工资1,900.00元。2、本案鉴定意见书虽未确定胡以珍构成伤残,但该鉴定意见明确了医疗终结时间,这是确定误工费的必备条件,故鉴定费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在本院庭审中,胡以珍的委托代理人庄建福提交了黑河市合作区富东水暖五金商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胡以珍受伤前在该商店工作,每月工资1,9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其认为胡以珍年岁已高,不具有担任更夫的身体条件。如果要证明其工资收入,还需提供出勤表、工资表和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该证据的内容系胡以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结合胡以珍在黑河市爱辉区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韩杰驾驶车牌号为黑NB87**号的威志牌轿车将胡以珍撞伤,交警大队已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杰负全部责任,胡以珍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双方过错责任的依据。因黑NB87**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胡以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部分由韩杰承担。关于胡以珍误工费问题。黑河市爱辉区海兰街道办事处温馨社区出具的介绍信,能够证实胡以珍在城镇居住,结合黑河市合作区富东水暖五金商店出具的证明,能够确定胡以珍受伤前存在经济收入。关于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了胡以珍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故胡以珍存在误工损失,阳光保险公司应给付胡以珍误工费7,600.00元(1,900.00元/月×4个月=7,600.00元)。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因胡以珍申请司法鉴定的事项为伤残��级和医疗终结时间,鉴定意见为不构成伤残,但存在医疗终结时间。故本案鉴定费1,500.00元,应由胡以珍、韩杰分别负担50%,即750.00元。综上,胡以珍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给付上诉人胡以珍误工费7,6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四、被上诉人韩杰给付上诉人胡以珍鉴定费7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上诉人胡以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邮寄费150.00元,由上诉人胡以珍负担66.02元,被上诉人韩杰负担193.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碧旭审 判 员  曹 伟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