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金平与吴军红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平,吴军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平,女,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芮城县南卫乡。委托代理人:韩登福,芮城县古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军红,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芮城县南卫乡。委托代理人:董秀红,山西龙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金平与被上诉人吴军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5)芮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登福,被上诉人吴军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饲料销售,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5月4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分批共购买价值9.2万元的猪饲料,每向被告送料原告均在本人账本上作记录。截止2014年5月4日共向被告出售饲料9.2万元,原告账本记录被告共支付6.2万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货款是6.2万元还是6万元?剩余货款是否支付?原告提供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仅付过6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录音属实,对账时原告账本上记录已付6.2万元,应以记录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录音资料真实有效,但该内容仅能证明双方曾于2014年12月14日有过核对账目经过,但仍未核实清楚。原告当庭承认本人账本系本人送货收款记录,记录内容明确记载被告已付6.2万元,该谈话录音明显不能推翻账本记录已付6.2万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共支付原告饲料款6.2万元。对于被告主张已向原告还清剩余货款的事实,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亦予否认,故不能认定还款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金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军红饲料价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吴军红承担50元,由被告黄金平承担250元。判后,黄金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吴军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1、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以及指定15天的举证期限,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欠据的情况下,只凭被上诉人个人写的财务本和不完整的录音,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30000元,显然是不公正的。3、案外人韩立强、孔泽泽买我的猪共欠上诉人23000元,均由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债务人处要走23000元,另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家取走现金5000元,其余2000元按约定扣除,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吴军红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案并不具备规定五种除外情形,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指定15天举证期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均认可送货价值9.2万元,对支付过6万元货款,亦无异议,另外2000元虽有争议,但原审最后认定上诉人支付货款6.2万元,其余3万元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判决完全正确。综上,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庭中,上诉人提交了双方买卖饲料的记录一份、孔泽泽的问话笔录一份以及韩立强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从孔泽泽手取走15000元,从韩立强手取走8000元,共计23000元,同时还亲自付现金5000元。被上诉人吴军红质证认为,还款记录的1万元不是从孔泽泽手上取走,且在已付款6万元中,被上诉人没有从韩立强处拿走过8000元,上诉人并未付过的5000元现金,被上诉人从孔泽泽处拿过钱,但和本案欠款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提交一份肖长江的书面证言,拟证明从孔泽泽处取钱是2012年腊月份的事,同上诉人所说的4月份,时间不吻合。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指定15天的举证期限,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及其他法律规定,故原审程序合法。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双方货款共计9.2万元以及上诉人黄金平还款6.2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剩余的3万元货款,上诉人主张由其本人还款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另外23000元其主张将还款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并由孔泽泽还款15000元,由韩立强还款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上诉人一、二审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二审其虽举证案外人孔泽泽还款15000元,韩立强还款8000元,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证明案外人的还款同本案货款之间的关联性,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黄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淮 钢审判员 李泽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成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