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路新泽与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排水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新泽,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排水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金鸿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227号原告路新泽,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后俊光,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吕祖庙街15号。法定代表人张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英俊,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慧玲,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胜利路44号院1号楼商1801号。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宣化金鸿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建国街18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庆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武玉荣,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新泽诉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张家口市宣化金鸿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新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后俊光、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英俊、沈慧玲、被告排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宏、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军、武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新泽诉称,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电动车、自行车配件,租赁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洋河堤防管理站(以下简称洋河管理站)4号、25号库房存储货物。2014年8月,市政公司承揽排水公司宣化区胜利南路箱涵工程时,将宣化区防洪、排污水渠封堵。2014年8月13日遇宣化区突降暴雨。暴雨来临之前,洋河管理站及原告通知市政公司、排水公司及时赶往现场组织排险,但二被告未能及时疏通防洪、排污渠道,导致雨水倒灌,造成原告库房内存储货物被淹。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对损毁货物进行清点,确认库房内货物受损价值691435元,减去残值后实际货物损失404421元,原告又支付清库、搬倒费用3000元,给原告造成营业损失32544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市政公司、排水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04421元、清库、搬倒费用3000元、营业损失32544元,共计439965元。被告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揽排水公司箱涵工程后制定施工方案,施工方案经排水公司批准,施工过程由排水公司指派两名监理到场监督。因施工需要设置围堰才能施工,但施工地点南边是宣钢煤气管道,北边是仓库,不能开通其他排洪通道。因此在施工之前,我公司和排水公司、洋河管理站共同协商防洪预案,预案决定如需排洪,将及时拆除围堰泄洪。此后我公司开始施工。2014年8月13日早晨,宣化下起暴雨,我公司经理及技术人员于7点多赶到施工现场,与排水公司经理、洋河管理站站长一起观察水情。9点多钟,发现积水较多,决定牺牲自己的工程,用铲车扒开围堰泄洪,刚挖几下,就被燃气工作人员阻止,称围堰下方有天然气管道,需请示公司领导才行。我们与燃气公司协商,燃气公司不同意泄洪。此时积水越来越多,排洪通道北边仓库开始进水。10点10分左右,城市防洪中心主任到达现场,同意我们的泄洪方案,但燃气公司仍然阻止泄洪。11点燃气公司副经理到达现场,还是拒绝泄洪。此时积水已经漫入路边仓库,被淹商户情绪激动,一致要求泄洪。12点5分,燃气公司经理到达现场,仍然不同意泄洪。最后迫于众商户的压力,才于12点20分同意泄洪,但为时已晚,造成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户商户被淹,经济损失巨大。事发后,我公司和排水公司对商户的损失货物进行清点,并先行给付原告6万元。我方认为,天然气管道上面有混凝土盖板,又在在围堰下面,扒开围堰泄洪根本冲不到天然气管道和管道周围的土层,又有混凝土盖板保护,不可能影响管道安全,燃气公司不顾商户财产安全,百般阻挠泄洪,才造成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宁可牺牲自己的工程也要积极泄洪,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同时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我方只认可货物数量,不认可受损货物的价值和营业损失。原告损失虽然存在,但商品价值多少、是否存在残值,能否计算营业损失,均需要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排水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是我公司发包给市政公司的,工程如何施工和管理,均由市政公司负责,与我公司无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同时燃气公司阻止泄洪的行为,是原告受损的直接和重要的因素。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燃气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与我公司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当时如果贸然泄洪,会对管道产生巨大的压力。管道内是高压的天然气,一旦管道承受不住外来压力而崩裂,轻则漏气,重则爆炸,这都会给在场人员造成生命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因此我公司需要向上级汇报并且需要技术支持。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市政公司和排水公司在设置围堰的同时,没有做好引流渠,没有充分考虑施工环境,没有完善的预案,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排水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排水公司将宣化区小泡沙河下游排水改造胜利南路箱涵工程交由市政公司承包。双方约定由排水公司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的保护工作(该合同14.1第8项约定)。该工程涉及的宣化区小泡沙河是条泄洪渠,平时干涸,下雨时宣化城区的雨水经该渠排出。小泡沙河下游由西向东排水,与宣化区南外环线平行紧邻,位于南外环线北边斜坡路基下方。在斜坡路基上,沿南外环线高架宣钢公司的煤气管道。小泡沙河下游再往北是洋河管理站仓库的围墙,围墙内的4号、25号仓库是原告路新泽租赁的仓库。在洋河管理站仓库东面是宣化区胜利南路,胜利南路由北向南延伸,该路最南方与宣化区小泡沙河、宣化区南外环线交接。为贯通宣化区胜利南路与宣化区南外环线,需在宣化区胜利南路与小泡沙河交接处修建箱式涵洞(即本案涉及的工程),涵洞上方修建公路。施工地点原有一小型涵洞,小型涵洞底部为两层混凝土底板(底板沿河底东西延伸65米,底板宽4.5米,厚31厘米)。燃气公司的管道位于胜利南路路西地下2米处,管道沿胜利南路向南延伸,由北向南延伸横穿该小型涵洞底板下方(地平面下6米左右,因混凝土底板南北宽4.5米。所以横穿管道的一部分上方有4.5米宽混凝底板保护),横穿的管道位于小型涵洞西侧,管道直径4.57米。市政公司施工时将小型涵洞打开,准备在小型涵洞处挖一长方形沟槽,沟槽东西延伸,长约45米。因燃气管道的影响,只得先行在施工处的东部开挖该沟槽的三分之二,所挖沟槽东西长30米左右、南北宽9米左右、深3.5米左右,剩余未开挖部分地下为燃气公司的管道,因管道问题未协商解决,故未开挖。市政公司所挖沟槽将原有小型涵洞东边底板清除,西边的底板因未开挖沟槽而保留,保留底板的边缘从沟槽壁中伸出一小部分,伸出的底板距沟槽底部约70厘米。市政公司施工时,燃气公司巡线员现场监护管道。因箱涵工程是混凝土浇筑,施工现场需要干燥的环境,市政公司在在小泡沙河下游设置三道围堰(最后一道围堰在未开挖沟槽处,围堰下方即是燃气管道),防止宣化区小泡沙河河水进入施工现场。市政公司考虑施工现场南边是宣化区南外环线地基斜坡,上边架有煤气管道,北边是仓库围墙和胜利南路,建设引流渠困难,与排水公司、洋河管理站共同协商,制定预案,决定如需泄洪,将扒开围堰直接泄洪。2014年8月13日早晨8点左右,宣化下起暴雨,暴雨持续半小时左右。市政公司、排水公司、洋河管理站人员赶到施工现场,观察水情。9点左右,宣化区城区雨水逐渐聚集在小泡沙河下游,被最后一道围堰阻挡。市政公司决定用铲车扒开围堰泄洪,在施工时被燃气公司巡线员阻止。巡线员认为围堰积水水位过高,落差较大,扒开围堰泄洪有可能对高压燃气管道造成冲击,需请示领导才能泄洪。9点10分左右,聚集的雨水漫过小泡沙河河岸,从洋河管理站仓库围墙下的排水管道进入仓库,多座仓库被淹。11点左右,仓库积水深45厘米左右。12点10分左右,市政公司与排水公司协商确定泄洪方案,市政公司用铲车将燃气管道上方围堰从中部扒开,引导积水先冲击到沟槽壁上混凝土底板,再流入东部的沟槽中,最终泄洪。此后,市政公司和排水公司对被淹仓库的货物进行了清点。路新泽租赁的4号、25号仓库存放有电动车内胎、外胎、电池(电动车电瓶)、充电器、电动车配件等货物,均为非密封包装,被积水浸泡,受损严重。此后,市政公司先行赔付路新泽货物损失6万元。2015年6月18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路新泽仓库货物的损失进行评估定损,按货物种类分为电池损失、轮胎损失、电子产品损失、金属配件及其他损失,其中电池损失按原价的20%补偿为60709元、轮胎损失补偿包装及人工费用为3334.8元、电子产品损失按全损处理、适当扣减残值为144428元、金属配件和其他损失按价格的30%作为补偿为15739.2元,以上四项损失共计224211元。市政公司因此支付公估服务费156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市政公司与原告清点受损货物清单、根据该清单制作的受损货物明细、受损货物进货单、市政公司提供的原有涵洞图纸和新建涵洞图纸、事发现场视频、宣化区春光乡洋河堤防管理站对事发经过的证明、排水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燃气公司提供燃气管道施工图纸、事发现场视频、照片、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路新泽货物损失所做的公估报告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雨季的排洪渠道上设置围堰,没有充分考虑当时的施工环境,没有穷尽一切办法做好排洪措施,直接造成仓库被淹的后果,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排水公司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的保护工作,但其在明知施工现场地下存在高压燃气管道的情况下,同意泄洪预案时没有考虑对燃气管道的影响,没有向燃气公司通报泄洪预案并协调燃气公司论证泄洪预案的可行性,导致事故发生时燃气公司阻止泄洪,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的责任。燃气公司保护管道安全属于尽职尽责行为,但其应当知道燃气管道在围堰下方较深处,扒开围堰泄洪对天然气管道和管道周围的土层没有直接的冲击,却长时间消极应对,不能积极想办法配合市政公司泄洪,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考虑,市政公司、排水公司、燃气公司应当按照6︰3︰1的比例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在损失总额方面,货物损失224211元、公估服务费1569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仓库被淹后,仓库货物较多,人力物力投入较大,故对路新泽主张的清库、搬倒费用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营业损失32544元,路新泽只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其营业损失。同时其主张的营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路新泽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给付路新泽货物被淹损失134527元(即货物损失224211元×60%=134527元)、清库、搬倒费用1800元(即3000元×60%=1800元),减去已给付的6万元,剩余763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张家口市宣化区排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路新泽货物被淹损失67263元(即货物损失224211元×30%=67263元)、清库、搬倒费用900元(即3000元×30%=900元);三、张家口市宣化金鸿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路新泽货物被淹损失22421元(即货物损失224211元×10%=22421元)、清库、搬倒费用300元(即3000元×10%=300元);四、张家口市宣化区排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公估服务费4708元(即公估服务费15694元×30%=4708元);张家口市宣化金鸿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公估服务费1569元(即公估服务费15694元×10%=1569元);五、驳回路新泽要求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排水有限公司赔偿其营业损失32544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路新泽负担1796元、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负担1293元,张家口市宣化区排水有限公司负担646元,张家口市宣化金鸿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燕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