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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世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世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东路居巢区。负责人:郑开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洋,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贤兵,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世海,男,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谢正芳。系万世海妻子。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世海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洋,被上诉人万世海委托代理人谢正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万世海诉称:原告万世海于2011年3月25日购得一台十通牌货车,挂靠在原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入户,一直由原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投保。2013年3月22日,原告以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买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额为5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保期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而实际车主万世海又雇用刘清胜为其驾驶皖N×××××号车。2013年9月13日18时许,刘清胜驾驶该车从霍山沿105国道回六安,行至1100KM+500M处时,与他车发生碰撞,致刘清胜受伤、车辆受损。为此,经裕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444号民事判决,由原告万世海赔偿驾驶员刘清胜17337.8元,并承担530元诉讼费。同时,皖N×××××号车又支付维修费及施救费6700元。此两项损失被告方一直未赔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险17867.8元;被告赔偿皖N×××××号车的车辆损失6700元。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答辩:1、万世海不具有适格的诉讼资格,不应列为原告;2、伤者刘清胜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陶同成驾驶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优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万世海与原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委托管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万世海自愿将自己所购买皖N×××××货车以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称入户并委托其统一代为管理,车辆产权为万世海所有等。2013年3月22日,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皖N×××××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25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原审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18时05分,刘清胜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00KM+500M处,撞上同方向陶同成驾驶皖19B34**变型拖拉机上载的准备移栽的树上,造成刘清胜受伤、树和皖N×××××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院(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444号民事判决:万世海赔偿驾驶员刘清胜17337.8元,承担530元诉讼费。2014年11月15日,刘清胜收到万世海赔偿款17337.8元。又查明:两原告支付皖N×××××号车维修费5500元、施救费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万世海是实际车主,将车辆委托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原告万世海有权要求被告理赔,故对被告“万世海不具有适格的诉讼资格,不应列为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伤者刘清胜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陶同成驾驶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优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可提起保险合同之诉,又可作为第三者提起诉讼,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不违法,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赔偿后可另行皖19B34**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综上,原告损失为:驾驶员各项损失17337.8元、车维修费5500元、施救费1200元计24037.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世海驾驶员各项损失17337.8元、车维修费5500元、施救费1200元计24037.8元。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万世海不具有适格的诉讼资格,不应列为原告。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并没有万世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万世海不具有主体资格。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资料,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万世海已经履行了(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44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义务。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对刘清胜承担过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尤其是对方交强险并没有足额赔偿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因该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起事故责任经公安部门认定,雇员刘清胜负有主要责任,那么应减轻雇主万世海的赔偿责任。一审万世海未出庭,造成法院判决万世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万世海扩大的损失,本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万世海作为刘清胜的雇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雇主受伤,雇主赔偿雇员后,有权向第三人即陶同成和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追偿,不应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另外刘清胜在(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668号案件中已经判决支持了17天的误工费,在判决生效后,另案主张误工费,基于同一起交通事故、相同案件当事人、同一误工费诉讼请求,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74条规定的重复起诉,该部分诉请不能成立。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万世海答辩称:我买的有驾驶员险,我赔偿给驾驶员的医疗费和汽车修理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提供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证明1、汽车的车辆损失应当由交强险赔偿金额,根据保险条款第7条第14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机动车车上人员遭受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是第7条第4项。3、车上人员责任险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被保险人是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仅对运输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负责赔偿。被上诉人万世海质证意见:我向保险公司买了交强险和车损险,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本院认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部分认可。涉案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交强险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的责任保险,故该条款的约定也没有加重投保人的义务。因此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应当就车损赔偿和车上人员伤害赔偿先行向事故对方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不足部分再向商业险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在车辆保险中,因挂靠等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分离,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侵权案件中被法院确定为赔偿义务人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提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认为保险人仅对运输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负责赔偿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根据万世海在一审提供的车辆委托管理合同,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万世海与被上诉人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属于车辆挂靠关系,万世海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万世海与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作为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因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万世海不具有适格的诉讼资格,不应列为原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作出时,刘清胜误工期的鉴定结论尚未出来,因此(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仅支持刘清胜17天的误工费用。2014年9月18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评定刘清胜休息期90日的鉴定结论出具后,刘清胜再次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剩余误工期费用,故上诉人称本案一审法院裁判万世海赔偿刘清胜误工费12653.3元((90天-17天)*5200元/30天)属重复起诉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认可。在车辆保险中,因挂靠等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分离,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侵权案件中被法院确定为赔偿义务人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提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万世海已经履行(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444号民事判决的赔偿义务,并有刘清胜的收条相佐证。另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万世海在一审中诉求车辆维修费5500元、施救费1200元,确实发生了该费用,且有对应维修费、施救费发票相佐证,因此针对误工费12653.3元、车辆维修费55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9353.3元费用金额,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除交强险合同另有约定外,鉴定费420元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故原审判决鉴定费420元由上诉人承担,不妥。3、由于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且涉案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没有加重投保人的责任,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汽车车辆损失和机动车车上人员遭受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仅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方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交强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所以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因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没有足额赔偿,且该限额余款足以支付12653.3元误工费,故该笔误工费不在上诉人理赔范围内,万世海可另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请求赔付。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而本案中车辆维修费与施救费共计6700元(5500元+1200元),所以万世海可另行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请求赔付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700元(6700元-2000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按侵权责任比例由上诉人承担3290元(4700元*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万世海损失费32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万世海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武审 判 员  王世如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