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赵仙波与戴永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仙波,戴永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944号原告:赵仙波。委托代理人:叶俊,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于阳,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永军。委托代理人:徐海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琪,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仙波与被告戴永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批准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应被告戴永军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决定,并于2015年6月28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仙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俊、被告戴永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仙波起诉称:2013年4月3日,案外人金业威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凭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则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若债务人未按约还本付息,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调查费、差旅费等),被告戴永军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以“高云”名义签字确认,约定了担保期限和担保范围。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戴永军答辩称:对被告以“高云”为名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无异议,但当时金业威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期限,应该是从2013年4月3日起6个月为担保期,故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限,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赵仙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及借款凭据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金业威由被告戴永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赵仙波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戴永军在借条上以“高云”名义签字确认,以及原告已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永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借条上“保证期限2年”中的“2”字系原告事后添加,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戴永军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戴永军对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被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在出具借条时,保证期间一栏为空白,原告事后在借条上填写了“2”字,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故本案已过保证期限,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应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戴永军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仙波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出借人名字及保证时间系原告填写完毕后交由借款人及被告填写,原告的诉讼主张无法成立。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标称时间为“2013.4.3的《借条》中“担保期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中的“2”字与其他书写内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自认,该鉴定意见能表明借条内容系原、被告及借款人共同填写完成,但无法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的保证时间系原告在被告及借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事后补写形成。而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后有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现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已超出担保期限,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赵仙波与被告戴永军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戴永军可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另行向借款人金业威追偿。原、被告及借款人对借款月利率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61%)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永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代为偿还给原告赵仙波借款100000元及自2013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赵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实际收取案件受理费3144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5544元,由原告赵仙波负担200元,被告戴永军负担5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王艇越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人民陪审员 尤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明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