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穆华青与王敏、沭阳东湖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华青,王敏,沭阳东湖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864号原告穆华青,居民。被告王敏,居民。被告沭阳东湖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湖东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朋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穆华青诉被告王敏、沭阳东湖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沭阳东湖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华青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沭阳东湖木业制品厂向原告赊购板条,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敏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口头承诺一个星期还款。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敏未作答辩。被告沭阳东湖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敏向原告赊购板条,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大写)捌仟玖佰元整,¥8900,用途说明板款,经手人:王敏,2014年12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敏均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敏欠原告货款8900元由其出具的欠据为凭,原告要求其给付该款项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沭阳东湖木业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因该欠条未加盖被告沭阳东湖木业有限公司公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敏出具欠据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沭阳东湖木业有限公司给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穆华青货款8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韦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