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XX与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德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德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92号原告:XX,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王新进,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金平,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法定代表人:邢华财,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德军,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原告XX与被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通和公司)、刘德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光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通和公司、刘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苏通和公司因承建东至广信光气基地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东至县香隅镇化工园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厂房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制作安装施工,刘德军是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具体经办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原告按照承包合同履行完毕门窗制作安装施工义务。2013年7月31日,经双方总结算,门窗制作安装施工总工程款为100多万元。除去已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88500元,由被告项目部经理刘德军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拖欠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88500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XX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门窗制作安装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条款;4、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江苏通和公司设立的东至项目部与XX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江苏通和公司东至项目部将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邻二项目、光气区块项目等工程的厂房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XX施工,双方就工程造价、质量要求、付款方式和条件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3年7月31日,该项目部负责人刘德军就尾欠工程款向XX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XX承建东至广信光气基地项目窗户工程款人民币捌万捌仟伍佰元整(88500元)”。XX催款未果诉至本院以实现上述请求。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苏通和公司设立的东至项目部将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邻二项目、光气区块项目等工程的厂房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由被告刘德军就尾欠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通和公司与被告刘德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尾欠工程款8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工程款8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刘德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剑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