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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200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贾乾智,茌平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成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6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丙,于2001年2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丁。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原告甚至都不愿回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均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并于1997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6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丙,于2001年2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丁,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婚姻登记纪录证明一份,李某丙、李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1997登记结婚以来,至今已相处大约十八年的时间,且婚后生育一对子女,长期的夫妻家庭生活中理应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家庭生活之间难免会有一些冲突与摩擦,此时更需要夫妻之间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现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并没有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李某乙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而且原、被告的婚生子女,需要父母的关爱,也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生活环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