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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孙养坤与陈兆印、山东东平吉宏钻探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养坤,陈兆印,山东东平吉宏钻探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孙养坤。委托代理人:陈存礼,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兆印。被告:山东东平吉宏钻探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吉宏,职务:总经理。原告孙养坤与被告陈兆印、山东东平吉宏钻探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养坤的委托代理人陈存礼、被告陈兆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东平吉宏钻探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养坤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陈兆印找我借款22000元,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被告陈兆印以山东东平县吉宏钻探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借条,经办人并在借据的背面记录了利息(月息满一年1分)。被告借款后经我多次向其催要,被告都以暂时,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9753.33元(利息暂算至起诉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兆印辩称,借款是事实,我让我二儿负责公司,当时信誉很好,借了钱一年一结算。被告山东东平吉宏钻探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山东东平县吉宏钻探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孙养坤借款22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1分计算,被告山东东平县吉宏钻探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据的背面载明了利息(月息满一年1分)。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陈兆印、公司法人陈吉宏加盖了个人印章。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写名为吉宏钻探机械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偿还,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提交企业信息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被告陈兆印出具的盖有山东东平吉宏钻探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陈兆印个人章、陈吉宏个人章的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孙养坤借款22000元,借据的背面记录了约定利息(月息满一年1分)。因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人为东平县吉宏钻探机械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人陈兆印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山东东平吉宏钻探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人陈兆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要求公司还款的主张予以认可。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山东东平吉宏钻探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东平吉宏钻探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养坤借款22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元,由山东东平吉宏钻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