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群与马红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群,马红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徐群,淄博新升土产有限公司招待所职工。委托代理人:田国帅,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刚,山东省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礼参店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卢文锋、马天娇,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八路***号中海大厦群楼。负责人:于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方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九志,该公司职工。原告徐群诉被告马红刚、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群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帅、被告马红刚的委托代理人卢文锋和马天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方超和张九志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高武长到庭接受了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群诉称,2014年7月17日20时30分,被告马红刚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原山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新村路以南时,与骑电动车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的徐群相撞,车辆受损,徐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马红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马红刚驾驶的车辆已向保险公司购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000元,后变更为112070.71元。被告马红刚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外,我方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0时30分,马红刚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原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村路路口以南,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徐群相撞,车辆受损,徐群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马红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群损伤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顶部头皮血肿、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在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54天。经本院依法委托,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徐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徐群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提交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收费单据十三张、用药明细一份主张医疗费3650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损失无异议。2.提交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淄博新升土产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五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二被告认为应该应当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应备案,劳动合同签订时2013年4月,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对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实为城镇户口不足,对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i,并比照上海司法条例对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不足,根据此条规定对于胫骨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功能障碍必须达到丧失10%的标准,鉴定报告无任何此方面活动度的检测,同时比照上海司法条例极其不合理,伤残评定首先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若无此标准可以依据行业标准,而上海司法条例属于区域标准,不适用山东地区。3.提交淄博旺洪贸易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四份、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主张护理费5724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其单位成立于2014年5月23日,真实性存在瑕疵。4.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70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过高。5.提交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主张车损70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价格过高。6.提交收费单据三张主张鉴定费2500元、车损鉴定费(价格鉴证费)300元。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7.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被告马红刚提交保单一份、收费单据二张主张保险情况及产生损失清障费276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约2000元。经质证,原告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支付凭证一份、车险人伤勘查信息表一份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徐群工作单位非正版新升土产有限公司,而是淄博旺宏贸易有限公司,护理人徐发平无工作单位,而是从事网店卖衣服。经质证,原告徐群对支付的现金无异议,认为勘查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认为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9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适。各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价格鉴证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为:1.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形成于2014年7月18日系事故发生的第二天,本院认为该信息表中记载的内容应为原告就其信息情况第一时间的真实反应,应当更接近真实事实,本院对该信息表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和其实际伤情,本院对误工费予以支持。2.护理费,由《车险人伤查勘信息表》记载内容可以证实,原告徐群住院期间由徐云和徐发平护理,护理人工作情况为“网店卖衣服、鑫贝尔磨料厂3300元”,原告主张由徐发平月收入3200元主张护理费,与上述记载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第一,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条之规定(比照上海司法条例),评定原告徐群构成十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为“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评定附录C.8.1指出肢体丧失功能是指“因事故损伤所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丧失”,但在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记载“……左膝踝关节活动范围正常……”,这一检验结果明显与鉴定结论依据的技术标准不相符。第二,鉴定机构援引上海司法条例存在明显的瑕疵,上海司法条例不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可以遵守和采用的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且,上海司法条例具有明显的地域限制,该条例不属于普遍适用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综上,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徐群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其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4.交通费、车损,本院认为证据充分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虽未构成伤残但其下肢功能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且其在此次事故中过错较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5724元、交通费700元、车损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共计18324元;二、被告马红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群医疗费26508.3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鉴定费2500元、价格鉴证费300元总和的90%,共计35035.56元;三、驳回原告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1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徐群负担1241元,由被告马红刚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学敬代理审判员 祝鹏飞人民陪审员 黄秀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梅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