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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启贵与肖飞、永通公司、人保财险洪湖支公司、朱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张启贵,男,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XXX,系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飞,男,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唐小意,系其妻。湖北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州陵大道13号。法定代表人刘小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新洪路。诉讼代表人王汉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君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正华,男,汉族,系鄂D717**客车实际车主之一。委托代理人刘三强,系鄂D717**客车实际车主之一。原告张启贵与被告肖飞、湖北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朱正华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杨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成纲、人民陪审员瞿云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飞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人保财险洪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经本院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贵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肖飞驾驶鄂D717**客车沿监利县汽运公司进站入口由北往南进入场内时,遇原告从该汽运公司场内由南向北朝进站口行走,因被告肖飞驾车经过原告时未关上左侧边箱门,导致箱门将原告挂倒而发生事故。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88266元(后增加6193.3元而变更至9445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启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证明其资格;证三、被告驾驶证,证明其系驾驶人员;证四、行驶证,证明鄂D717**客车的所有权;证五、证六,被告企业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资格;证七、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和医嘱情况;证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界定;证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金额及误工损失日;证十、保单,证明鄂D717**客车的投保情况;证十一、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证十二、《购房协议》,证明原告所购房屋并居住在城镇;证十三、《房产证》,证明原告所购张军在城镇的房屋;证十四、单位证明,证明原告从事驾驶行业;证十五、驾驶证,证明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十六、发票,证明其鉴定费金额;证十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其这方面支出。被告肖飞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受伤后,他没有垫付费用;鄂D717**客车他也没有股份,是朱正华雇请他驾驶此车,朱正华是该车的大股东。被告肖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通公司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洪湖支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因鄂D717**客车具有交警认定的安全技术隐患,故该公司对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也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洪湖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朱正华辩称,事故属实,对交警的认定,因他不专业,也不知交警偏未偏向对方;原告受伤后,被告永通公司未垫钱,但实际车主是向原告垫付了费用的,总共垫付了3万多元,具体多少,因条子在朱正华手里,还要看条子;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所垫付的费用。被告朱正华为支持基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一、医疗费票据、出院通知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朱正华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证二、监利至洪湖车队支出证明(共4张),证明被告朱正华为原告在医院护理及其他方面和在交警方面为扣押车辆及本次交通事故处理等的支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洪湖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一、证二、证五、证六、证七、证八、证九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故三者险不应赔偿;证三为复印件;对证十、证十一、证十二、证十三有异议,应提供派出所证明,购房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出卖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身份,且房屋权证登记人仍是张军而不是原告;对证十四有异议,出具证明单位未提供《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主体不明,也没有原告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对证十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对证十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证十七有异议,应提供与就医时间相吻合的合法票据。被告肖飞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八有异议,鄂D717**客车都是经过检查的,没有问题,不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对证十四有异议,原告不是在给单位开车,是自己开车。被告朱正华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已经治好出院并且开车,不构成伤残。原告对被告朱正华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无异议;对证二(2-1)有异议,被告朱正华没有派人来护理过,是原告的老婆在护理,只是朱正华派人到医院来过,每天都派人来医院,都是上午来的,原告只承认有30天时间是朱正华派人来护理了的;对证二(2-2),原告只认可其中的1000元,对其余的2000元不认可;对证二(2-3)认为与原告无关,但原告也只认可其中的1000元,对其余的2000元也不认可;对证二(2-4)无异议。被告肖飞和被告人保财险洪湖支公司对被告朱正华提供的证据未质证。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证三,虽系复印件,但不影响其真实性,故采信;对证八予以采信;证九,已经清楚地认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而被告朱正华称其不构成伤残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证九予以采信;证十,系保单复印件,异议方未说明异议的理由,故采信;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这五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原告以后还补充提供了盖有石首市公安局调关水陆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和出具证明单位之一的石首市调关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进一步证明了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这些证据均予以采信;证十六,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它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有关,故采信;证十七,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采信其中的350元,对其余的150元则不予采信。对有异议的被告朱正华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证二(2-1),采信原告认可的30天,但护理费的标准要按《2015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定;对证二(2-2)和证二(2-3),按原告认可的金额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1时20分,被告肖飞驾驶鄂D717**客车沿监利县汽运公司进站入口由北往南进入场内时,遇原告张启贵从该汽运公司场内由南向北朝进站口行走,因被告肖飞驾车经过原告时未关上左侧边箱门,导致该箱门将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左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9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监公交认字(2014)第3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飞驾车未检查车辆,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肖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启贵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59天。出院时医嘱原告:1左上肢抬高不能负重6月;2、继续休息,加强营养……3、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12月26日,原告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已构成Ⅹ(即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建议给予8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同时查明,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19531.60元,其护理费为4643元(28792元/年÷365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50元(50元/天×59天);营养费为1475元(25元/天×59天);原告在2005年5月25日从他人(即张军)手里购得位于石首市调关镇客运站内砖混结构房屋一套居住并同时任职于石首市调关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客车驾驶行业,故其误工费为13609元(交通运输业49674/年÷365天×100天);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既居住于城镇,其主要生活又来源于城镇,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原告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项目,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交通费为35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包括其后期医疗费8000元在内)和精神损失合计为103263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法医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朱正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531.60元、生活费500元、在医院的其他开支1000元、在交警的其他开支1000元,被告朱正华派人护理原告30天应当折算护理费2366元(28792元/年÷365天×30天),合计垫付24398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鄂D717**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永通公司,但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朱正华等人,发生此次事故之时,被告朱正华雇请有驾驶证的被告肖飞在驾驶该车。被告朱正华等人以被告永通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洪湖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这二种保险的保险期均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本院认为,2014年9月29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监公交认字(2014)第35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鉴于被告朱正华等人已为鄂D717**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洪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启贵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肖飞理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但因被告肖飞系被告朱正华等实际车主所雇请,因此,其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永通公司和被告朱正华等人承担,所以,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永通公司和被告朱正华等人按10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洪湖支公司对此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肖飞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洪湖支公司辩称“因鄂D717**客车具有交警认定的安全技术隐患,故该公司对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其余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朱正华辩称“总共垫付了3万多元”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其余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启贵各项物质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合计81306元,被告朱正华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24398元应当从中予以减除,由该保险公司将这24398元返还给被告朱正华,余款56908元,应当由该保险公司付给原告张启贵。二、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21957元(103263元元减除813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连带赔偿给原告张启贵。对于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启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朱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讼费人民币9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俊审判员李成纲人民陪审员瞿云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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