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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莫壁林、何庆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莫壁林,何庆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551号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李卓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婵娇、谭茂枝,分别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莫壁林,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何庆,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莫壁林、何庆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婵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壁林、何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莫壁林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莫壁林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执行月利率为15‰的固定贷款利率,按月等额还贷本息方式还款;逾期还款金额按月利率为15‰×(1+50%)即22.5%计算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莫壁林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并为抵押物粤SX**汽车办理抵押手续。原告与被告何庆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庆为被告莫壁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莫壁林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55000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莫壁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1944.44元及其利息至清偿日止(利息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15‰固定月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日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止为人民币5775元);二、被告莫壁林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月逾期利率15‰×(1+50%)计】,从2014年10月1日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止为人民币1112元;三、被告莫壁林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四、被告何庆对被告莫壁林所欠原告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对被告莫壁林提供的抵押物粤SX**汽车在其价值范围就被告莫壁林拖欠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2015年5月2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莫壁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1944.44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逾期利率15‰×(1+50%)固定月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日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止为人民币8662.5元】;二、被告莫壁林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何庆对被告莫壁林拖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对被告莫壁林提供的抵押物粤SX**汽车在其价值范围就被告莫壁林拖欠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莫壁林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借字车XX号,被告莫壁林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主要条款如下:第二、三条甲方因购车向乙方借款55000元。第四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借款本息按月等额还贷,还本付息日为每月的1日(遇节假日顺延),每月等额还贷本息金额为2352.79元。第五条贷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内不变。第八条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生产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乙方依本合同或担保合同所获得的用以清偿债务的款项,有权根据需要选择不同顺序对以下各项进行清偿……。第十一条第一点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计收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逾期之日双方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1+50%)。第十二条约定如甲方逾期支付到期债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同时,原告与被告莫壁林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莫壁林以其所有的粤SX**汽车为编号为2014年借字车041号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案涉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黄瑞祥的银行账号,记账回执显示“摘要:莫壁林借款”。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庆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庆为被告莫壁林和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借字车041号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莫壁林在借款后仅向其归还了本金3055.56元及利息1650元。因此,扣减已支付的本金3055.56元后,剩余本金为51944.44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则从以5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1+50%)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另,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对此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记账回执、委托收款书(复印件)、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承诺书(复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莫壁林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记账回执等证据材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原告确认被告莫壁林已经归还了本金3055.56元及利息165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莫壁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如期足额向原告还款,故原告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提前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莫壁林归还借款51944.4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参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和《广东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因利息不能计算复利,故利息应当以51944.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案涉《借款合同》第八条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哪一方承担,合同的其他条款也未作出约定。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抵押。就案涉债务被告莫壁林以其所有的粤SX**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法律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莫壁林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实现抵押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有权在案涉借款本息范围内就拍卖、变卖粤SX**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保证。被告何庆与原告就案涉借款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莫壁林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何庆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莫壁林对案涉借款已提供了抵押物,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若原告就拍卖、变卖粤SX**号机动车所得价款仍不足以全部受偿,被告何庆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壁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1944.4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1944.44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莫壁林不能履行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莫壁林所有的粤SX**号机动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若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拍卖、变卖粤SX**号机动车所得价款仍不足以全部受偿,被告何庆应对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新世纪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39元(已由原告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