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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兴惠与新疆和睦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玛丽妇产医院、乌鲁木齐市整形美容医院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9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兴惠,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瓜州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和睦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宝琳,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玛丽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陈兴惠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和睦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和睦家公司)、乌鲁木齐玛丽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兴惠申请再审称:原审没有支持其38天加班费和210天夜间加班费的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首先,陈兴惠在原审时提供的加班费核算表显示,陈兴惠于2013年6-12月共加班38次,每次加班费为30元,加班费共计1140元。该加班费核算表由和睦家公司工程部主管柴世虎签字,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柴世虎对该核算表中签名真实性表示认可,由此确认陈兴惠加班38次,而非38天,故其主张加班38天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陈兴惠在和睦家公司工作期间,吃住均在和睦家公司,住处即值班室,生活和工作场所一致,其作为电工,和睦公司在夜间也未安排其工作,故其请求支付夜间加班费的理由亦不能支持。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陈兴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兴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红见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