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等三人寻衅滋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罗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5月1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被告人罗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5月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5月2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罗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罗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罗某、李某某等人在常德市鼎城区逆江坪乡墟场一家餐馆就餐后,酒后驾驶两辆小汽车准备去乡农贸市场玩,当车准备转弯进农贸市场时,遇被害人黄某某指挥其外甥陈某驾驶的一辆拖车进弯道,因拖车宽而道路窄,导致已进入弯道的拖车进退困难,被告人罗某、李某等人要黄某某将拖车退出弯道让被告人的小汽车先通过,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用手邀着被害人黄某某,黄某某将李某的手甩开,李某恼怒一掌将黄某某推倒在地,双方发生扭打,罗某帮忙一起殴打黄某某,将其打倒在地,黄某某挣扎爬起来逃走,二被告人追打黄某某,此时陈某见黄某某被打过来拉劝时被打开,被告人李某某过来参与殴打黄某某,三名被告人将黄某某打倒在地并继续殴打,后被周围群众拉开,被害人黄某某才得以逃脱去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属十级伤残。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姚某某、赵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5)临鉴字第170号关于黄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罗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十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罗某判处九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罗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罗某、李某某分别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罗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李某、罗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罗某、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三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对三被告人分别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刘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