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宋某。被告徐某。原告宋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昌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长女,取名徐某甲,××××年××月××日生次女,取名徐某乙,被告婚后长期酗酒,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对其身体与精神的摧残,于2012年3月份搬出独自居住,2013年春节后,接次女同住。期间,被告经常骚扰原告的正常生活。原、被告自2013年春节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徐某甲”,现已满十八周岁,高中毕业,××××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徐某乙”,现就读于潍坊市某三年级,现原告以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于2013年春节后双方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春节后双方分居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结婚登记申请书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近二十年,且已生育二女,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另外,原告主张虽2013年春节后与被告分居至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稳定是有利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梅杰人民陪审员 陈乃峰人民陪审员 董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伦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