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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戴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某甲翻墙窜至浦江县黄宅镇新华新村16号周某租房四楼阳台,将周某晒在阳台上的2个女士文胸和2条女士内裤盗走。2、2014年9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某甲又翻墙窜至浦江县黄宅镇新华新村16号周某租房四楼阳台,将周某晒在阳台上的1个女士文胸和1条女士内裤盗走。3、2015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戴某甲再次翻墙窜至浦江县黄宅镇新华新村16号周某租房四楼阳台,将周某和室友李某晒在阳台上的7个女士文胸、9条女士内裤和3双袜子盗走。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19件女士衣物价值人民币1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戴某乙、戴某丙、方某、朱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被告人戴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戴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