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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341号原告:徐某,女,1971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槐树湾乡响山寺村天堂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71********。委托代理人:夏琼琼,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69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与杨某认识半年后就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杨某性格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她。现在她外出打工,不敢再和杨某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的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杨某名下有一辆荣威牌小轿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徐某当庭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徐某与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农历2月,徐某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十余载,生活中虽有争吵,但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珍审 判 员  胡友松人民陪审员  吴述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