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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37号原告魏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永祥,系赵某某之弟。上列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成县金点子婚介公司介绍认识,在双方接触了解两个多月之后,原告对被告的房子进行了打扫、粉刷,并购置了价值3万余元的家具,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组成了新的家庭。婚后,被告性格突变,经常与原告发生争执,称让原告净身出户,赶原告出门,现被告已换掉门锁,使原告无家可归。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追回原告的所有财产。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诉状中所称的事实纯属虚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婚介机构介绍认识。认识两个月后,在双方还没有结婚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提出两个人的工资都由被答辩人保管,答辩人出于信任把自己的工资交给被答辩人保管,被答辩人拿着答辩人的工资购买生活用品,这样的状态一直持续到双方结婚。2012年11月,被答辩人以快到年底为由,多次催促答辩人与其结婚。2012年11月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及婚后,答辩人始终如一,反而是被答辩人婚后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不随心就骂答辩人,甚至打答辩人。答辩人现在住的房子是答辩人在2009年独自购买的,结婚时仅对墙面刮了仿瓷,房中的家具有些是答辩人从原来住的房中搬来的,有些是与被答辩人一起购买的,被答辩人说自己花3万元购买家具不属实。婚后4个月左右,被答辩人因琐事与答辩人发生口角,答辩人到单位连续上两星期的班,期间被答辩人拿走了答辩人的房屋转让手续,答辩人回家发现后询问被答辩人,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架,答辩人报警。2014年年底,被答辩人多次从家中拿走小件生活用品,农历腊月二十,被答辩人趁答辩人不在家,又把电视机拉走。答辩人出于安全考虑,换掉了门锁,换锁之前被答辩人已有四个多月没有在家里居住了。被答辩人婚后多次辱骂殴打答辩人、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使答辩人的精神遭受摧残,物质遭受损失。被答辩人将答辩人购房款凭条拿走,故答辩人无法办过户手续,要求被答辩人归还。离婚时,被答辩人应对答辩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进行赔偿。虽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婚姻关系不和谐,但答辩人认为婚姻不是儿戏,只要被答辩人能够当众承认错误,被答辩人愿意与答辩人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属再婚。2012年,原、被告经金点子婚介公司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感情基础一般。2012年11月5日,双方在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打闹。2014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2月8日,原告将家中婚前购买的一台电视机拉走。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另查明:被告婚前购买他人县委家属楼一套,原、被告为婚后居住,双方对该房屋的墙面进行了刮仿瓷处理,并对客厅做了吊顶。原告婚前为结婚用房内购置海信电视一台(原告已拉走)、四开门大衣柜一件、双人床(含两个床头柜)一张、鞋柜一个、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冰箱一台。原告婚前拉到该结婚用房内的个人旧物品有:电磁炉一个、椅子两把、音箱一对、鱼缸一个、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台式电风扇一台、小太阳取暖器一台、地桌一个、电炉子两个。原、被告双方为结婚用房内共同购买餐桌一套、抽油烟机一台、小衣柜一件、写字台一张、电视柜一个、马桶一个、浴霸一个、洗脸池一个、卫生间镜子一面、客厅大顶灯一个。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自认和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身份证、结婚证予以证实,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认识不同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婚前个人购买的家具属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前为结婚用房刮仿瓷、做吊顶并购买餐桌一套、抽油烟机一台、小衣柜一件和写字台一张、电视柜一个、马桶一个、浴霸一个、洗脸池一个、安装大顶灯一个,原告认为属其一人出资购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共同出资并购买,属夫妻双方共有财产,结合财产使用状况及出资情况进行分割。原告婚前拉到结婚用房的旧家具属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海信电视一台(原告存放)、四开门大衣柜一件、双人床(含两个床头柜)一张、鞋柜一个、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冰箱一台和原告拉到被告屋内的旧家具电磁炉一个、椅子两把、音箱一对、鱼缸一个、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台式电风扇一台、小太阳取暖器一个、地桌一个、电炉子两个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前共同购买的电视柜一个、抽油烟机一台、餐桌一套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前共同购买的马桶一个、洗脸池一个、卫生间镜子一面、浴霸一个、小衣柜一件、写字台一个、大顶灯一个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斌生代理审判员  汪 泳人民陪审员  何更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永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