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滕世禄与徐克军、张美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克军,滕世禄,张美玲,青岛宝丽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克军。委托代理人张彦利,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世禄。委托代理人王鑫源,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美玲。原审被告青岛宝丽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冬,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徐克军与被上诉人滕世禄、原审被告张美玲、原审被告青岛宝丽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晓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世禄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1月15日,其与徐克军、张美玲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徐克军、张美玲向滕世禄借款300000元,年利率为15%,徐克军、张美玲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滕世禄;同时,宝丽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元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9月28日滕世禄与徐克军、张美玲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28日,各方继续履行原借款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条款,但徐克军、张美玲至今未偿还滕世禄的借款及利息。现滕世禄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克军、张美玲偿付滕世禄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计450000元;判令所涉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款优先偿还滕世禄借款;诉讼费由徐克军、张美玲和宝丽金公司承担。徐克军、张美玲和青岛宝丽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宝丽金公司;其次,宝丽金公司已全部付清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再次,徐克军和张美玲只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而不是实际用款人,且担保期限已过,因此,徐克军、张美玲与本案无关;最后,因主债务已全部还清,抵押担保义务已归于消灭,滕世禄诉称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查明,2007年9月30日,滕世禄向案外人臧少燕账户存入289500元。2010年11月15日,滕世禄与徐克军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徐克军从滕世禄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月利率为12.5‰,年利率为15%,借款人徐克军按季付息,每期付息11250元,并以其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广厦网点楼12号网点一处作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若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则按贷款本金的10%向贷款人滕世禄支付违约金。同日,徐克军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本人徐克军今实收到贷款人滕世禄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圆整,(小写):¥3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8日”。张美玲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在徐克军向滕世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一事中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及连带责任”。宝丽金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滕世禄、徐克军均承认该借款抵押合同系补签,即对2007年9月30日滕世禄向案外人臧少燕账户存入289500元之民事行为的约定。另查明,2011年9月28日,徐克军与滕世禄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将本案借款延期至2012年9月28日,其他内容仍执行原合同,案外人张元意在见证人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宝丽金公司胶州分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再查明,滕世禄自认徐克军自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共偿还八期利息,每期1125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克军与滕世禄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和徐克军出具的借款借据使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滕世禄虽将借款汇入案外人臧少燕账户,但徐克军在借款借据中明示其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徐克军主张该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宝丽金公司,与徐克军、张美玲无关,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对滕世禄要求徐克军偿付该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徐克军提交还款凭证主张借款本息已全部付清,滕世禄据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证明徐克军所还款项系它笔债务的本息和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而徐克军未能提交其他足以推翻滕世禄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滕世禄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滕世禄付款时预扣利息10500元,因此,滕世禄要求徐克军偿还的借款本金实际应为289500元。对滕世禄要求徐克军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滕世禄要求对徐克军所有的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广厦网点楼12号网点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双方就该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张美玲作为徐克军的配偶书面承诺共同还款及连带责任,其应当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宝丽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滕世禄无证据证实其在担保期内向该公司主张过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宝丽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克军、张美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滕世禄借款本金289500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6月28日止的利息。二、徐克军、张美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滕世禄律师费10000元。三、滕世禄对徐克军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广厦网点楼12号网点享有抵押权,在徐克军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滕世禄对青岛宝丽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徐克军、张美玲负担。宣判后,徐克军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徐克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人主体错误,遗漏关键事实,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将借款转账支付给案外人臧少燕,实际还款人也是臧少燕,臧少燕是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该笔借款承担人应当是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48笔还款分两部分做出认定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还款证据中,“第16、18、25、32、38、44、45、48张”,共8期还款均为利息错误。由于本金不是30万元,而是289500元。故第一期(季度)利息少于11250元,超出约定利息的应当折抵本金,逐期核算。本金数由289500元也逐期递减,利息数也逐期递减。2、除8笔还款为利息外,其他40笔还款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错误。被上诉人应证明该40笔还款与本案无关,否则应一并处理。涉案合同并不生效,涉案借款往来应从被上诉人实际交付借款时算起。被上诉人实际借款是2007年9月30日,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据是2010年11月15日订立,若严格按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并不生效。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滕世禄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确实存在,因为有借款抵押合同,有共同还款保证书,有担保合同,有还款的证明,还有上诉人偿还的八期利息,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3)胶民初字第4652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民事诉状、借款合同,证明被上诉人除了一审诉求之外与该民事调解书中张元意的其他借款纠纷均已经处理完毕,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存在其他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质证称,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与上诉人无关。这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元意的经济纠纷。对民事诉状、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意见同调解书质证意见。本院认为,(2013)胶民初字第4652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是被上诉人和张元意,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实际被上诉人出借款项是289500元,第一次借款时扣减利息(一个季度)11250元。上诉人共支付利息8期,每期(一个季度)1125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借款虽然发生在2007年9月,但双方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是对以前借款的重新结算,故上诉人主张的40笔还款所发生的部分主体及时间,均与本案无关。且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将款项转账给案外人臧少燕,并由臧少燕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提出异议,合同生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借款合同的双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具有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该条规定,因被上诉人预先扣除第一期的利息,故双方实际借款数额是289500元,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应以289500元为基数计算,即第一期利息为289500元乘以每季度的利率15%/4是10856元,而上诉人实际支付利息11250元,上诉人多支付利息为11250元-10856元=394元,故上诉人支付第一期利息后剩余本金为289106元。上诉人支付第二期利息后,应以289106元为基数按照第一期利息及本金的计算方法计算实际剩余的本金。以此类推,在上诉人支付第八期利息后,上诉人应返还借款285900元及利息,计算结果见附件。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支持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条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上诉人徐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滕世禄本金285900元。三、上诉人徐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滕世禄利息,以2859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6月28日)。四、驳回被上诉人滕世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徐克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93元,共计13843元,由上诉人徐克军负担13192元,由被上诉人滕世禄负担6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