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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8-16

案件名称

邹翔与张琳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初字第886号原告邹翔,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生。被告张琳,男,汉族,1966年7月4日生。原告邹翔诉被告张琳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翔,被告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翔诉称:2014年2月1日,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王成城,原告是通过王成城认识被告张琳。2015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和王成城三方协商,共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王成城将借原告的50万元转给被告张琳,张琳用中天未来方舟项目*-*-*-*-*房屋作为抵押给原告,三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2日前被告偿还负债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琳辩称:债权转让真实存在,《债权转让协议》上也有我的签名。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甲方(债权出让方)王成城与乙方(债权受让方)邹翔、丙方(债务人)张琳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成城将对张琳享有的五十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邹翔。张琳作为债务人应当在2015年3月22日之前向邹翔清偿50万元的债务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王成城、邹翔、张琳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张琳应当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邹翔清偿50万元的债务并支付利息。《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利息但是未明确利率,本院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邹翔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先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班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