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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行立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凤昕与长春市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行立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凤昕(曾用名李凤新),男,1937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51937********,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上诉人李凤昕因请求撤销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长房权字第406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行立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凤昕上诉称:1、上诉人是2012年7月才知道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上诉人不知道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内。2、上诉人的房屋是私有房屋,应适用《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该条例没有起诉期限的的规定。3、原审法院主动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对本案不予立案是故意剥夺上诉人的诉权。故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凤昕所诉的房屋所有权证于1988年颁发,故李凤昕的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凤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姜 楠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所美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