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5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田小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田小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7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0116-0。代表人罗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家胜,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应巧,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小荣,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被告田小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家胜、罗应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小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诉称,2012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田小荣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汔车]字[重庆]行[小龙坎]支行(2012)年(0025)号)。该合同约定:被告田小荣向原告借款427000元,用途为购车,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被告田小荣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果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被告田小荣以其购买的奥迪Q5牌渝GK3***号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7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对渝GK3***号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2012年6月30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427000元转入被告田小荣指定的收款人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田小荣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1日止,被告田小荣已累计逾期6期未还款,拖欠到期本金76287.46元,利息4884.71元,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439.34元及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4884.71元,另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30%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奥迪Q5牌渝GK3***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偿借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田小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田小荣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汔车]字[重庆]行[小龙坎]支行(2012)年(0025)号)。该合同约定:被告田小荣向原告借款427000元,用途为购车,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被告田小荣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果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被告田小荣以其购买的奥迪Q5牌渝GK3***号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7月18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对渝GK3***号车辆抵押情况进行了登记备案,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2012年6月30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427000元转入被告田小荣指定的收款人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田小荣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1日止,被告田小荣已累计逾期6期未还款,拖欠到期本金76287.46元,利息4884.71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共计115439.34元。为此,原告故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仅提供了原告与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个贷类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明确本案代理费用的金额,也未提供代理费发票。被告田小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贷款,被告田小荣迟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要求宣布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田小荣支付欠款本息及罚息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以其购买的奥迪Q5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基于本笔债权支付的律师费金额,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律师费不予主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小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借款本金115439.34元及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4884.71元,另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3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至还清时止,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对被告田小荣所有的奥迪Q5牌渝GK3***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交纳13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小荣负担。此款限被告田小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