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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执异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谢永平、费春龙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平,费春龙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执异初字第3号原告谢永平。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志林、吴寅,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春龙。原告谢永平与被告费春龙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寅、被告费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平诉称,我与被执行人谢永和系兄弟关系。2005年5月17日,谢永和出资征用了建德市乾潭镇大畈村(以下简称大畈村)塘青坞水塘。次年4月19日谢永和将水塘一半的权益转让给我,我为此向谢永和支付了转让款57300元,谢永和向我出具了收条。因谢永和无能力归还我的借款计55000元,我与谢永和于2011年3月16日经协商,谢永和将塘青坞水塘的另一半权益转让给我,并出具凭证。我于2014年4月将上述塘青坞水塘转让的凭据提交给该村书记胡卫芳,以示通知。我接收水塘后,出资49000元修建了通往水塘的道路。综上,我认为谢永和当年征用水塘不是承包经营行为,也无集体土地承包的法定手续,征用水塘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权益并没有灭失,鉴于谢永和已将水塘的权益转让给我,我对该水塘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建德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杭建执民字第1371号申请执行人费春龙与被执行人谢永和、邵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该水塘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原告谢永平为证明其主张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杭建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对(2014)杭建执民字第1371号一案查封塘青坞水塘使用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谢永和于2006年4月19日将水塘的一半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谢永和于2011年3月16日将水塘的另一半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项告知大畈村村委会的事实;4.土地征用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谢永和于2005年5月17日与大畈村村委会签订了塘青坞水塘征用协议的事实;5.谢永和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水塘转让的事实;6.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修建通往水塘的道路支出建路费29000元的事实。被告费春龙辩称,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谢永和名下的塘青坞水塘集体土地使用权,合理合法。原告对该水塘不享有权益,被执行人谢永和有恶意转让财产的嫌疑,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费春龙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3、5、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谢永和合谋转移财产。本院认为,证据2、3、5、6可以证明谢永和同意将水塘转让给原告的意思表示,故对该意思表示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2005年5月17日,谢永和与大畈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谢永和出资征用大畈村塘青坞水塘,水塘面积为4.58亩,每亩补偿标准为15000元,谢永和付清征用补偿费后,该土地使用权归谢永和所有。2、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费春龙与被执行人谢永和、邵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杭建执民字第137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谢永和、邵翠琴的银行存款(收入)人民币1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同年8月11日,本院向大畈村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谢永和所有的位于大畈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水塘面积4.58亩);查封期限二年,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止。3、案外人(本案原告)谢永平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谢永平认为,谢永和已将塘青坞水塘的权益转让给其本人,法院的查封行为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解除查封。4、本院经听证,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杭建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以谢永平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谢永平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5、(2015)杭建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已认定的事实:2005年5月17日,被执行人谢永和与大畈村委会签订了塘青坞水塘征用协议,谢永和取得塘青坞水塘土地使用权面积4.58亩。此后,被执行人谢永和未就该水塘的土地使用权与大畈村委会签订过转让协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谢永和作为自然人,无权直接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并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他人。谢永和与大畈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及将水塘权益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谢永平与被执行人谢永和之间的转让行为不得对抗本院的查封。鉴于被执行人谢永和对水塘存在一定的经济利益,本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如果认为本院的查封行为存在错误的,提起案外人异议的主体应该是大畈村村委会而不是原告。综上,原告谢永平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永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谢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纲强审判员  陈文正审判员  吕兆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赖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