莲民初字第0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五洋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五洋物资有限公司,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莲民初字第01539号原告陕西五洋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民,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长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博扬,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五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与被告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民,被告环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博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洋公司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下属第一工程项目部)需方签订《钢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供应钢材;需方提供产品规格,供方将货物运需方工地;提货方式及费用承担:运费25元/吨,出库费20元/吨,卸费10元/吨,供方安排运输(合计55元/吨),需方支付运吊费,需方在货到工地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结清供方所垫付的所有运吊费,逐月结算;供需双方以《我的钢材网》西安地区网价确认价格,自货物到达需方工地当天验收后,结款最长期限为15日。违约责任:若需方在结算期限15日到期未付给供方本合同约定货款及运吊费的金额,供方将在期满后加收每日每吨20元的违约金并可追究需方责任;双方就本合同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向合同签订地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合同订立后,原告认真履约,于2012年12月5日、6日共计向被告供应151.564吨计572313.44元的钢材(含运吊费8072.19元),被告未付款拖欠至今。被告违约,至少应按每日每吨加价4元计算,应承担违约金279279.44元。(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3月26日起诉之日共计475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环迪公司支付原告五洋公司货款572313.44元及违约金279279.44元(以151.564吨为基数,按照每吨4元标准自2012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2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环迪公司辩称,环迪公司从未与原告五洋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不存在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也未收到过原告公司的钢材,合同及销货清单上签字的薛发成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一概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五洋公司作为供方,被告环迪公司作为需方,双方曾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两份合同均未签署签订日期。根据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钢材;交货地点为需方提供产品规格供方将货物运需方工地;提货方式及费用承担:运费25元/吨,出库费20元/吨,卸费10元/吨,供方安排运输(合计55元/吨),需方支付运吊费,需方在货到工地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结清供方所垫付的所有运吊费,逐月结算;需方在接收货物起1日内进行验收,若货物的数量和质量与本合同及供方提供产品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相符的,应当在供方出具的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以此清单作为结算货款的原始凭证。若货物的数量和质量与本合同及供方提供产品合格证和出厂检验报告不相符且有异议的,应当在供方出具的送货清单上签署具体检验意见,确属质量问题应进行及时退换货;供需双方以《我的钢材网》西安地区网价确认价格,自货物到达需方工地当天验收后,结款最长期限为15日。需方在结清供方货款时,如需方需要供方出具发票,则每吨价格在原有价格上加价160元。第一次供货金额的20%为押金,需方需在2013年1月30日结清;违约责任:若需方在结算期限15日到期未付给供方本合同约定货款及运吊费的金额,供方将在期满后加收每日每吨20元的违约金并可追究需方责任。被告在合同需方一栏加盖“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其公司工作人员薛发成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6日两次向被告环迪公司承建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街办北辰村第六社区兴盛花园项目工地供货。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记载,原告在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兴盛花园项目工地运送:龙钢HRB335φ12型钢材15.342吨,单价3770元/吨;龙钢HRB400φ20型钢材6.002吨,单价3750元/吨;龙钢HRB400φ25型钢材6.003吨,单价3750元/吨;龙钢HPB235φ8型钢材30.3吨,单价3670元/吨;龙钢HPB235φ10型钢材8.785吨,单价3670元/吨;龙钢HRB400φ8型钢材33.96吨,单价3800元/吨。原告在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兴盛花园项目工地运送:龙钢HRB400φ14型钢材2.559吨,单价3940元/吨;龙钢HRB335φ14型钢材5.118吨,单价3750元/吨;龙钢HRB335φ16型钢材2.56吨,单价3550元/吨;龙钢HRB400φ18型钢材3.024吨,单价3750元/吨;龙钢HRB400φ16型钢材2.56吨,单价3750元/吨;龙钢HPB235φ8型(此处原书写为HRB235φ8型,应属笔误,无此材质)钢材25.82吨,单价3640元/吨;龙钢HRB400φ10型钢材6.5吨,单价3800元/吨;龙钢HRB400φ22型钢材3.004吨,单价3750元/吨。被告环迪公司的工作人员薛发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环迪公司曾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其向本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和民事上诉状中,被告并未对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提出异议,认可该合同系双方签订,且承认该合同的履行地点在北辰大道附近。另查明,根据《我的钢铁网》西安地区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记载,原告提供《销货清单》上记载的每种钢材类型的单价均比当日的网上单价上浮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销货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追记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环迪公司在庭审中虽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收到过原告供应的钢材,但其在向本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和民事上诉状中曾承认双方签订上述合同,也认可合同履行地点在北辰大道附近,故对被告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应当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交易钢材的单价应当以《我的钢材网》西安地区市场建筑钢材价格为准,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上记载的钢材单价每吨虽比网上单价贵1**元,但被告的工作人员薛发成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已协商变更了成交价格,故被告的应付货款应按《销货清单》上记载的成交价格计算。被告环迪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及运吊费至今分文未付,其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运吊费572313.44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计算,原告请求按照每天每吨4元标准计算已售钢材产生的违约金,其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参照原告供货的数量、单价及合同约定的其它内容,被告环迪公司应向原告五洋公司支付以下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以76194.47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以496118.97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以上违约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五洋物资有限公司货款、运吊费,计572313.4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五洋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以76194.47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以496118.97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环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315元,由原告陕西五洋物资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