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范洪春与被告成都申尔佳实业有限公司、邱夏群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洪春,成都申尔佳实业有限公司,邱夏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298号原告范洪春。委托代理人张桂花,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申尔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法定代表人杨洋婷,经理。被告邱夏群。原告范洪春与被告成都申尔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尔佳公司)、邱夏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洪春委托代理人张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尔佳公司、邱夏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洪春诉称,原告与成都天令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令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天令公司向原告借款10575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5月31日至6月25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加倍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申尔佳公司、邱夏群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承诺为天令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5月28日,原告依约以转账方式将827500元借款支付给天令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平。现该笔借款清偿期限已届满,天令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平因涉嫌合同诈骗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借款也被作为违法所得被法院判决予以追缴,并退赔受害人。但杨世平、申尔佳公司和邱夏群至今未归还过分文。原告不要求撤销与天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基于二被告的独立担保,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就杨世平未清偿的借款本金827500元及利息、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申尔佳公司、邱夏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成都天令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令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天令公司向原告借款10575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5月31日至6月25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加倍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申尔佳公司、邱夏群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承诺为天令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且承诺本保证具有独立担保的属性。2013年5月28日,原告依约以转账方式将827500元借款支付给天令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平。现该笔借款清偿期限已届满,天令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世平因涉嫌合同诈骗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借款也被作为违法所得被法院判决予以追缴,并退赔受害人,但该款至今未退赔分文给原告。另外,担保人申尔佳公司和邱夏群也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但原告不要求撤销与天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承诺函、股东会决议、指定划款通知书、转款通知、网上银行交易详单、收款确认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世平以天令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827500元。因杨世平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属于被欺诈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原告对《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本案借款合同有效。二被告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具有独立担保属性的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827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因双方约定利率已经是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对原告超过该标准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申尔佳实业有限公司、邱夏群对杨世平所欠原告范洪春借款本金827500元及利息(以本金827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洪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22025元,由被告成都申尔佳实业有限公司、邱夏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军审 判 员 李家斗人民陪审员 陈仕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祝 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