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顶顶旺机制炭经营部负责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明新春、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注册成立靖州县顶顶旺机制炭经营部。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顶顶旺机制炭经营部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承诺以3分至5分不等的月息,以口口相传和经人介绍借款方式,先后向社会公众人员谢某某等9人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到案发前还款人民币97900元,尚欠人民币392100元。1、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经胡某某介绍认识后找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1年10月16日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11年10月26日借款人民币5000元,到案发时已还息人民币10000元,尚欠人民币40000元。2、2011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找杨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到案发时已还息人民币15000元,尚欠人民币35000元。3、2012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找胡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到案发时已还息人民币5000元,尚欠人民币75000元。4、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经胡某某介绍找黄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到案发时已还息人民币8400元,尚欠人民币21600元。5、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冯某介绍找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到案发时欠人民币50000元。6、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胡某某介绍找舒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到案发时已还本息人民币42000元,尚欠人民币8000元。7、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蒋馥荣介绍找蒋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到案发时已还本息人民币4500元,尚欠人民币25500元。8、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刘某某介绍找明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到案发时已还息人民币8000元,尚欠人民币92000元。9、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罗某某介绍认识后找谢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到案发时已还息人民币5000元,尚欠人民币45000元。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回家筹集资金为由弃厂逃匿。2015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一酒店被抓获,次日被寄押于江干区看守所,4月3日被押回靖州县看守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90000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偿还部分款项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借款合同、借条、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抓获经过、拘留证、羁押证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委托书、未付材料款、工资款、户名为王某甲的工商银行账号明细款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抵押凭证等书证,证人罗某某、刘某某、冯某、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胡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舒某某、蒋某某、明某、谢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90000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所得财物人民币392100元,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取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泽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