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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00260号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椒陵大道509号。法定代表人:葛再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姜,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哲,1985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农商行)诉被告孙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许程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椒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沈阳、刘姜,被告孙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孙哲与其下属古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万元,约定年利率11.04%,到期日2015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孙哲未偿还。故请求判决孙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截至2015年6月21日利息4490元,此后利随本清。孙哲辩称:全椒农商行诉称属实,但其无钱偿还。在有能力情况下一次性偿还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孙哲与原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下属的古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哲借款3万元,年利率11.04%,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古河支行将3万元发放至孙哲账户。借款到期后,孙哲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同意全椒农商行开业,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全椒农商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全椒农商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哲与原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孙哲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11.04%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年利率16.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孙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程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霖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