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樊裕亮与晋城市白马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裕亮,晋城市白马王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裕亮,男,1973年12月生,汉族,泽州县人,无业,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栗建丰,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白马王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七岭店村。法定代表人牛清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才本,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成康,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裕亮与被上诉人晋城市白马王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裕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建丰、被上诉人白马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才本、李成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1994年11月至2011年12月在被告处上班。工作期间,原告左手中指受伤,在晋城市晓庄医院治疗,医药费由被告支付。之后,原告向分管领导请假,请假条上没写请假多长时间。休息了半年时间,因发不了工资,原告就不去上班了。被告给原告发工资、缴纳医疗保险的截止日期均为2011年12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晋城市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为原告缴纳1994年11月至2014年间未缴纳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未订立劳动合同及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双倍工资损失,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元。晋城市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晋城劳仲不字(2014)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以已超一年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樊裕亮不服此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在《太行日报》刊登一《公告》,具体内容为:“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与下列人员:樊裕亮、段周俊、王永芳、贺天亮、李娟、贾向荣、姚文霞、李丹、焦东东、焦东坤、袁卫勇等11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到期,请上述人员务于2012年8月31日前到公司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否则视为自动解除。晋城市白马王啤酒有限公司,2012年8月20日。”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晋城市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起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损失的请求,要求被告为其缴纳1994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缴纳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的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对其经济补偿的请求,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2011年12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之后原告未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被告也未给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已失去存在的基础。由此认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樊裕亮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樊裕亮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樊裕亮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并办理转移档案和社保手续;2、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交未缴纳的各项保险,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返还上诉人保证金1000元。当庭上诉人放弃被上诉人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请求。被上诉人白马王公司答辩,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期限;3、上诉人违反用人单位规定,无权请求经济补偿;4、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交纳保证金。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二审中除上诉人提供城区社保所樊裕亮的个人失业保险交费记录外,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是否解除。2、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上诉人补交各项保险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3、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及返还上诉人保证金1000元。1、上诉人樊裕亮于1994年11月到被上诉人处上班,工作至2011年12月因手指受伤,请假半年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处效益不好,发不了工资,因此,上诉人一直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由于上诉人长时间不上班,也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1日在《太行日报》刊登公告,其内容为:“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与下列人员:樊裕亮等11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到期,请上述人员务于2012年8月31日前到公司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在规定期限内,上诉人未去被上诉人处办理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手续,且上诉人樊裕亮自2011年12月不上班后,被上诉人即未给上诉人发放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双方已不履行劳动关系存在的任何内容,现上诉人以其不知公告来抗辩劳动关系存在的理由不充分,由此认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解除。2、上诉人在2014年6月12日申请仲裁时提出5项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1994年11月至2014年期间未缴纳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订立劳动合同及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双倍工资损失;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保证金1000元。因上诉人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仲裁决定不予受理。被上诉人解除了与上诉人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其补交各项保险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3、上诉人因长期不上班,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提出返还保证金1000元,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提供不出其交保证金的票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樊裕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丽萍审判员 邢晋胜审判员 郭永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