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与邵金生,赵华梅,何欠古,陈新虾,王秀红,矿明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邵金生,赵华梅,邝明安,陈新虾,何欠古,王秀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始法执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住所地:始兴县。负责人:刘爱国,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国林。被执行人:邵金生,男,瑶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被执行人:赵华梅,女,瑶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址同上,系邵金生的妻子。被执行人:邝明安,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被执行人:陈新虾,女,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址同上,系邝明安的妻子。被执行人:何欠古,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始兴县。被执行人:王秀红,女,汉族,住址同上,系何欠古德妻子。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邝明安、陈新虾、王秀红、何欠古、邵金生、赵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韶始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结果,被执行人邵金生、赵华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25321.74元,并自2015年1月2日,继续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执行人邝明安、陈新虾、王秀红、何欠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理费217元由被执行人邵金生、赵华梅负担。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根据主动执行程序于2015年6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到金融机构、车管所、房管所及工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何欠古有存款29590元及被执行人6950元,已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支付申请执行人与上述被执行人的(2015)韶始法执字第225号执行案的33844.17元及执行费408元后,本案执行到位的金额为2287.83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来源或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邝明安、陈新虾、王秀红、何欠古、邵金生、赵华梅暂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韶始法执字第225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小环审 判 员 张新华代理审判员 黄 飙二〇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宇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