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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马计计与陶薰、杨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计计,陶薰,杨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151号原告:马计计,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荷颖,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薰,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杨雪,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征,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计计诉被告陶薰、杨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利与人民陪审员鲁良宝、甘国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少华、被告陶薰及其与杨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计计诉称:2014年8月22日,陶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借期20天(至2014年9月11日),杨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还款期限截至,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陶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320元(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月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5厘计算,以后发生的利息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61320元,被告杨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陶薰辩称:1、原告诉请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只汇入被告指定账户5万元。2、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根据,借款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利息计算不正确。3、我方愿意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杨雪辩称:同被告陶薰答辩意见。我现无能力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陶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马计计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计计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00).此款借用20天.杨雪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条上同时载明银行账户6228451990007254011.农行.未约定利息。同日,马计计向上述账户汇款50000元。后马计计就上述欠款多次催要未果,成讼。另庭审中,马计计陈述60000元借款中10000元系现金支付给被告陶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借条、借记卡查询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相关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原告马计计与被告陶薰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陶薰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陶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虽辩称仅收到借款50000元,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抗辩主张,故对原告要求陶薰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陶薰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支付标准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杨雪作为担保人在涉案借条上签字,其依法应对陶薰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计计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630元,合计1557元,由被告陶薰、杨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利人民陪审员  鲁良宝人民陪审员  甘国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戴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