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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99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女,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思明区思明南路一带店面,多次盗窃店员手机,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日,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思明区思明南路71号OH.SAMO茉店,盗走被害人许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167元的“OPPO”R8007手机;2.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思明区思明北路20号瑞尔思北店,盗走被害人余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417元的“小米”3手机;3.2015年1月19日中午,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思明区老虎城一楼“童贞坊”服装店,被告人郭某盗走被害人吴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110元的“华为”C8817D手机;4.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思明区大中路73号“裁/简”服饰店,盗走被害人王某甲一部价值人民币3579元的“苹果”5S手机;5.2015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思明区思明西路59号,盗走被害人廖某一部价值人民币4399元“苹果”6手机;6.2015年2月25日中午,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思明区厦禾路眼科医院旁的“爱客”服装店,盗走被害人绕某一部价值3820元“苹果”5S手机;7.2015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思明区局口街62号“范爷”服装店,盗走被害人王某乙价值人民币5686元“苹果”6PLUS手机。2015年3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市斗西路公交车站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沿未掌握的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余某、吴某、王某甲、廖某、绕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截图,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17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故意犯罪,本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责令被告人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应退赔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67元,退赔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17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79元,退赔被害人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399元,退赔被害人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20元,退赔被害人王洪杰经济损失人民币5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张锦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陈雯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