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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董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董某。被告:赵某。原告董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莹,人民陪审员何志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董某,被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在知青点相识,1982年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原、被告婚前感情可以,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性格、脾气、秉性等方面有很大差异,对待事物无共同语言,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履行家庭义务,并长期有家不归,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已分居十余年,夫妻之间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多次讨论离婚问题,被告也曾同意离婚,但双方在家庭财产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在与被告分割财产时明显要强占豪取,以达��其的不良目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已成年。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社区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现在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何志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