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谭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陶玉香与庄传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玉香,庄传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谭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陶玉香。委托代理人庞德田,系原告之夫。被告庄传高。原告陶玉香诉被告庄传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德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传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玉香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传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庄传高于2014年11月27日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陶玉香借款,原告于当日将现金11000元交付给被告庄传高,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半年,被告庄传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陶玉香现金1200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正)(使用期限半年)庄传高2014.11.27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陶玉香与被告庄传高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案中,欠条上虽载明借款为12000元旦原告实际提供借款数额为11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1000元。被告庄传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传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陶玉香借款本金1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庄传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