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颜文彬与陆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文彬,陆福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262号原告:颜文彬。委托代理人:王何方、谷瑛瑛,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福根。原告颜文彬与被告陆福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文彬委托代理人王何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颜文彬起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陆福根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28日。尔后,被告未还款。故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颜文彬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本院向被告陆福根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陆福根尚欠原告颜文彬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福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颜文彬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陆福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15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陈 媛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徐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