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颜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克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登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广,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登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短暂相处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23日生一女儿颜某乙,2007年生一子颜某丙。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我发现被告经常用手机聊天,经常外出打麻将,不尽家庭责任,习惯很坏,我们也常因此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还经常因琐事和我父母争吵。2014年农历10月20日左右,我与被告因被告打麻将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在其职工宿舍居住至今。我们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二个子女均随我生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二个子女均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生一子一女,家庭和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因有外遇,开始打骂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并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现居住房产一套,被告在付大门村有承包地3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二人在同一单位同一车间工作。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23日生一女名颜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名颜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过矛盾,现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等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等;2、户口本一本,证明原、被告二个子女情况;3、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二人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年多且生有一女一子,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琐事曾发生过磨擦,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应互谅互让,求同存异,不光看到对方的缺点,也要看到对方的优点,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创造美好生活,给二个孩子一个××完美的家庭生活环境。原告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颜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霞人民陪审员 司爱军人民陪审员 胥 春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