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江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姜兆兴与被告余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兆兴,余爱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姜兆兴,男,1956年4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才成,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爱斌,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姜兆兴诉被告余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兆兴的委托代理人邵才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爱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兆兴诉称,2010年5月,被告公司南京欧亿仓储设备公司与原告公司南京浦桥机电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后双方结算,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10万元,对此欠款,双方协商,用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形式,消除公司债权债务,形成个人借贷关系。与此同时,被告单位因经营缺乏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时言明,借期60-180日,借款利息月2%。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拖。综上所述,被告借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现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爱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姜兆兴与余爱斌签订借款两份,约定余爱斌向姜兆兴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分别为2个月和6个月,借款利息均约定为年息20%,同时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若借款到期后,不能及时还款,应按银行4倍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当日,余爱斌出具借条二张,分别书写有“今借到姜兆兴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自借款之日起60日内归还”、“今借到姜兆兴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自借款之日起180日内归还”。其中100000元由姜兆兴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至余爱斌账户,另100000元为余爱斌公司欠姜兆兴公司货款转化而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余爱斌未能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二张,借款合同二份,产品加工合同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余爱斌向姜兆兴借款200000元,有相关的借款合同、借据、加工合同及转账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爱斌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余爱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爱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兆兴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20元,由被告余爱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飚`二○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