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小名四宝,男,汉族,1980年2月1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寿县公安局于同年6月23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孟德春,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孟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申某在寿县寿春镇西湖花园小区17栋1单元602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朱某甲吸食冰毒。2013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申某又一次在其寿县寿春镇西湖花园小区17栋1单元602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朱某甲、詹某、金孩吸食冰毒。2014年11月一天,被告人申某在其寿县寿春镇西湖花园小区17栋1单元602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马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尿检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前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申某在寿县寿春镇西湖花园小区17栋1单元602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朱某甲吸食冰毒。2013年下半年一天,被告人申某又一次在其寿县寿春镇西湖花园小区17栋1单元602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朱某甲、詹某、金孩吸食冰毒。2014年11月一天,被告人申某在其寿县寿春镇西湖花园小区17栋1单元602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马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对申某的尿检报告、寿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申某户籍信息、证人詹某、陈某、朱某甲、朱某乙、马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是寿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的,遂对其立案调查,并将其传唤到案进行讯问,被告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鉴于被告人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长娥代理审判员 王安政人民陪审员 孙业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