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薛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与冯传坤、李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冯传坤,李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商初字第329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北路269号。负责人:郭磊,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华,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冯传坤。被告:李坚。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薛城支行)与被告冯传坤、李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传坤、李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薛城支行诉称,2009年5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沙沟)农信合行借字(2009)第11030209106号借款合同、(沙沟)农信合行高保字(2009)第110302091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09年5月31日,被告冯传坤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0年5月1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5.0888‰,借款凭证号为118971704,由被告李坚自愿提供担保,现结欠本金10万元。以上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及还款义务,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冯传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为62,358.29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33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李坚在最高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冯传坤承担。被告冯传坤、李坚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冯传坤(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具体期限为2009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20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09年5月31日,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债权人)与被告李坚(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冯传坤)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5月31日,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冯传坤发放借款10万元,同日的借款凭证载明: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利率为5.0888‰。2010年8月27日和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冯传坤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0年8月26日和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李坚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冯传坤结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2,358.29元。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下发鲁银监准(2014)409号批复,批准成立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时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后,又将本案中所涉及的债权移交给其下属薛城支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批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冯传坤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而被告冯传坤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坚作为保证人,有义务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传坤追偿。原告接收了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的该笔债权,其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传坤、李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传坤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为62,358.29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633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在1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冯传坤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冯传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明审 判 员  尚培万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维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