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与吴克梅、柯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吴克梅,柯乐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权新,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克梅。委托代理人:余世才,安徽省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柯乐华。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克梅、原审被告柯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0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权新,被上诉人吴克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世才,原审被告柯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7时26分许,柯乐华驾驶浙A980**号小型轿车沿宁国市南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至南山西路与山门南路交叉路口时,与对向左转弯刘正明(系吴克梅丈夫)驾驶的皖P3X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正明、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吴克梅、刘偲琪(系吴克梅女儿)受伤及两车受损。此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柯乐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车速,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正明驾驶机动车在路口左转弯时,未按照规定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克梅受伤后即到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8日出院。经诊断,吴克梅的伤为:双侧第1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骨骨折、胸椎5、6、7、8椎体骨折、脑震荡。2014年8月12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1、吴克梅因交通事故致胸椎多椎体压缩性骨折,该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吴克梅因交通事故致胸椎多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保守治疗,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柯乐华对吴克梅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8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克梅交通事故致胸椎(T2-8、T10)多发性骨挫伤、T7、8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柯乐华支付重新鉴定费用3392元。吴克梅事发前在安徽中鼎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日平均工资为76.64元,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吴克梅在家休产假。吴克梅的父亲XX余(1954年11月10日出生)与母亲曾春香(1955年8月13日出生)生育一子二女。吴克梅与刘正明生育二女,长女刘沁(2003年6月7日出生)��次女刘偲琪(2013年10月4日出生)。吴克梅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20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天×18元/天)、营养费1620元(90天×18元/天)、护理费8775元(90天×97.5元/天)、误工费18393.6元(240天×76.64元/天)、残疾赔偿金232322.75元[残疾赔偿金138684元(23114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曾春香的生活费32570元(16285元/年×20年÷3人×30%)+被扶养人刘沁的生活费17099.25元(16285元/年×7年÷2人×30%)+被扶养人刘偲琪的生活费43969.5元(16285元/年×18年÷2人×3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合计274966.48元。事发后,柯乐华支付给吴克梅10000元。浙A98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柯乐华,该车在中国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4日24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正明表示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1万元医疗费保险限额外,吴克梅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先由中国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现吴克梅起诉要求柯乐华、中国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06862.03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吴克梅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吴克梅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柯乐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吴克梅受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伤残等级、柯乐华的过错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7500元。综上,中国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应赔偿��克梅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6233.24元[(11205.13元+450元+1620元+8775元+18393.6元+138684元+1400元+32570元+17099.25元+43969.5元+800元+7500元-110000元)×50%+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克梅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6233.24元,此款7000元[10000元-3000元(诉讼费)]支付���柯乐华,余款189233.24元支付给吴克梅;二、柯乐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吴克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403元,吴克梅负担403元,柯乐华负担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重新鉴定费用3392元,由柯乐华负担。原审宣判后,中国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吴克梅不存在误工事实:1、原审认定吴克梅于2013年至2014年2月在家休产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同时吴克梅也没有提供相关社保等有利证据来证实,因此吴克梅一直待业在家;2、即使吴克梅确实是在休产假,也不存在误工损失,240天的休息期和产假期存在重复计算。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合法:1、曾��香系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其年龄未满60周岁,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男性18周岁至60周岁、女性18周岁至55周岁,应该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吴克梅的父母亲均未出具相关无劳动能力鉴定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而且XX余、曾春香与吴克梅的身份关系不确定;2、刘偲琪的扶养年限计算错误。三、一审判决遗漏履行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庭审中,中国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陈述已收到(2014)宁民一初字第02591号补正民事裁定书,因此放弃第三项上诉理由。吴克梅庭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中国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吴克梅在受伤前一直在安徽中鼎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因为从事工种有毒,因此于2013年2月份即提前��产假,休假期间没有工资,所以中国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40天的休息期经鉴定机构鉴定,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与第一次鉴定结论一致。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取决于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且吴克梅和父母一直在一起生活,中国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偲琪发生事故时只有两个月,原审法院关于刘偲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柯乐华庭审答辩称:同意中国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另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处理不当,原审判决吴克梅承担403元、柯乐华承担3000元不当,希望二审法院纠正诉讼费负担。一审中,吴克梅为支持诉讼主张,所举主要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柯乐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浙A980**号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主张证明柯乐华具有驾驶资质、浙A980**号小型轿车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宁国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检查报告单五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组、医疗费发票四份、护理费收条三份,主张证明吴克梅伤情、治疗情况及发生医疗、护理费用等事实;刘偲琪的医疗费发票、奶粉发票及护理费收据一组,主张证明吴克梅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照顾其哺乳期的女儿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主张证明吴克梅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发生的鉴定费用;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吴克梅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安徽中鼎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一份,主张证明吴克梅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宁国市霞西镇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组,主张证明吴克梅的被扶养人情况。柯乐华为证明诉讼主张在一审中提举以下证据:宁国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预交金)三份,主张证明柯乐华支付给吴克梅医疗费10000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重新鉴定费用清单一份,主张证明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用。二审中,吴克梅提交以下证据:1、吴克梅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主张证明吴克梅在安徽中鼎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从2008年4月份开始购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2、吴克梅工资存折、银行交易明细单一组,主张证明吴克梅事故受伤前的工资收入;3、宁国市霞西镇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张证明吴克梅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中国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不是新证据;证据2,一审时应当提交但未提交,不是新证据,且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柯乐华方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同意中国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3,能够证明曾春香是农村户口,且未在城镇打工,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国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柯乐华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2,系对原审提举的安徽中鼎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的补充说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客观真实的证实吴克梅在安徽中鼎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08年4月份开始购买职工养老保险的事实;工资存折及银行交易明细单与原审中提举的工资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吴克梅事故发生��的工资状况,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是对吴克梅方原审中提举的宁国市霞西镇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簿的补充说明,共同证明曾春香与吴克梅系母女关系,且与吴克梅共同生活,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对一、二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判相同,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吴克梅母亲曾春香与吴克梅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一、关于误工费,吴克梅方一、二审提交了安徽中鼎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工资存折、银行交易明细单,以上证据材料共同证明吴克梅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状况,因此中国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上诉称吴克梅不存在误工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关��被扶养人生活费。吴克梅母亲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根据村委会的“证明”,其与吴克梅共同生活,且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精神。事故发生时吴克梅女儿刘偲琪刚满2个月,计算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中国人保财险杭州分公司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合法为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赵 萍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