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7月31日被沂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鲁QXX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芙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团山路交汇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胡某某静脉血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32.8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临沂市公安局(2014)3077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月11月27日止,已折抵羁押期3日,罚金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