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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家屯信用社与鄢长锋、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家屯信用社,鄢长锋,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103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家屯信用社,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任继明,系该信用社主任。被告鄢长锋,男,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李威,该公司经理。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家屯信用社诉被告鄢长锋、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家屯信用社法定代表人任继明、被告鄢长锋、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鄢长锋2009年11月17日在芦家屯信用社借贷款人民币150,000.00元,现贷款余额人民币150,000.00元,到期日2012年10月20日。用途:大棚,被告担保人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经我信社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现起诉于新民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鄢长锋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钱还不上。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给农户担保属实,不能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鄢长锋于2009年11月17日在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家屯信用社借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用于暖棚,现在贷款余额人民币150��0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11.34%,到期日2012年10月20日,担保人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经济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鄢长锋、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至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的利息被告鄢长锋、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至今亦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个人)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关于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函的意见复印件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函复印件一份,明细表复印件两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鄢长锋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鄢长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被告鄢长锋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时,已构���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鄢长锋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鄢长锋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鄢长锋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时,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时,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未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关于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函的意见复印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函复印件足以证明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不能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二)、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长锋偿还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芦家屯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0元,由被告鄢长锋、新民鑫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