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姜海迪诉被告赵英锦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656号原告:姜某某,女,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盘锦市人,智新影院营业员,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1月14日生,满族,盘锦市人,盘锦市宋大房熟食有限公司工人,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结婚。于2011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赵某某,现年3周岁。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各方面不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发现被告性格不好,有时对原告大打出手,且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双方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对外借款8.7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赵英锦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所述的债务我都承认,我愿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赵某某(2011年11月17日生)。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相对牢靠,且双方婚后已经共同生活了较长的时间,并育有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维护家庭的完整。在家庭生活中,虽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充分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