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6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宏兴正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宏兴正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环岛东路银泰花园F幢303房。法定代表人许育太,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委托代理人李美香,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兴正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怡园一区10号楼11号楼裙房北京莲怡园宾馆102。法定代表人何章启,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兆玉,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许育太,之委托代理人刘勇、李美香,被上诉人北京宏兴正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何章启,之委托代理人葛兆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北京宏兴正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宏兴正泰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5月1日,我公司与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下称第二分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我公司向第二分公司出租建筑器材设备供其内蒙古赤峰市×××使用。我公司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出租义务,截至2014年6月30日,共产生租金及维修赔偿费、运杂费1718930.02元,第二分公司仅支付1100000元,余款未付。请求判令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武夷山万泰公司):1、给付我公司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建筑设备租金、维修赔偿费618930.02元;2、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我公司滞纳金,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武夷山万泰公司辩称:第二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私刻伪造,没有法律效力。我公司第二分公司2012年5月11日才注册成立,法人委托书是2012年5月1日就盖该公章,属于姚怀光等人的个人行为,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根本不知道有这样的事;该法人授权委托书没有按法律规定办理,应当由有法人资格的我公司盖上行政章和法人代表签字生效。该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盖一个合同章和一个分公司负责人盖一个印,就租赁器材给他们用,造成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合同规定承租方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经年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格的合法企业。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者应出具上一级法人单位授权证明,由上一级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宏兴正泰公司单位先违约,不按合同规定办事,没有经过担保单位进行担保,也没有通过我公司盖公章和法人代表签字,我公司连知道都不知道,造成经济损失必须自负。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独立财产的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承担。虽经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条件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未经法人授权或事后追认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第二分公司作为武夷山万泰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无证据证明其有独立财产,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签约之时,第二分公司尚未正式登记成立;且双方合同已明文约定“承租方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经年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格的合法企业。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者,应出具上一级法人单位授权证明,并由上一级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出租方有权利对承租方资质进行实地核实确认”,故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涉案合同签订于第二分公司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之前,但合同履行时间延续至其成立之后,且分支机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之前的民事责任理应由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承担;武夷山万泰公司虽然主张第二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为假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其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第二分公司在工商备案的合同专用章作为鉴定样本,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其主张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在指定期间提交报案、立案证明;且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武夷山万泰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民事责任之抗辩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武夷山万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万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育太虽主张武夷山万泰公司已变更为北京万泰公司、武夷山万泰公司债权债务由北京万泰公司承担,但其主张及提交之证明均与工商登记内容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宏兴正泰公司虽因其言论认为北京万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同时亦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向北京万泰公司主张权利。宏兴正泰公司主张武夷山万泰公司给付租金等费用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宏兴正泰公司主张之滞纳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宏兴正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维修赔偿费等共计六十一万八千九百三十元零二分;二、驳回北京宏兴正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武夷山万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已经查清宏兴正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时间在第二分公司成立之前,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应该查清过错方即实际经手人张志芹、姚怀光,该二自然人应是承担本案所涉及责任的承担者。宏兴正泰公司也有过错,明知是未成立的单位,仍与之签订合同,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自然人用非法印章签订合同,应追加张志芹、姚怀光为被告,至少也应列为第三人,第二分公司也应列为被告,原审判决遗漏必然被告,程序违法;我公司作为法人单位,可以为分公司成立后的合法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规定总公司要为未出生、未成立之前的所谓分公司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关于“涉案合同签订于第二分公司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之前,但合同履行时间延续至其成立之后,且分支机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之前的民事责任理应由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承担”的认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宏兴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宏兴正泰公司对原审判决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有异议,但同意原审判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宏兴正泰公司提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租赁价格明细表》、《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其与第二分公司之间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其中,《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租赁价格明细表》、《补充协议》记载出租方宏兴正泰公司,承租方第二分公司,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日,承租方落款处有姚怀光签字,并盖有第二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记载:承租方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经年检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格的合法企业。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者,应出具上一级法人单位授权证明,并由上一级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出租方有权利对承租方资质进行实地核实确认;出租方每月月终,向承租方提交当月“租金结算单”,承租方可在次月10日之前向出租方进行租金核对,如逾期即视为“租金结算单”无误;出租方每月10日前为上月租金结算日,承租方应保证按时向出租方交纳上月租金;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不得对所租器材调换、打孔、改变尺寸等,如发生上述行为,出租方有权按器材报废收取赔偿金;承租方租赁物丢失、报废,应按双方认定的市场价格向出租方交纳器材丢失、报废赔偿费,如租赁物损坏,由出租方负责修复,承租方向出租方交纳维修费;承租方如不能按期交纳租金,应承担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增收,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书》;承租方租用出租方租赁物应全额交纳押金和向出租方提供担保;签章后,担保人即承担承租方在本《合同书》中的各项连带经济责任,出租方有权对担保方资质进行核实。《租赁价格明细表》记载了租赁物的单价。《补充协议》记载:送货运费由承租方垫付,双方结算租费时从租费里扣除,退货费用由承租方负责,退回出租方所在地;如工地租赁货物丢失,赔偿,出租方可以出具任何一个单位的销售价格证明和发票,或厂家销售证明,承租方给予出租方赔偿。《证明》记载:宏兴正泰公司与第二分公司×××项目部租赁业务指定收料人员为唐树民、李兴茂。《证明》记载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并盖有第二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法人授权委托书》记载:兹授权姚怀光为第二分公司×××,其权限为工地项目负责人。《法人授权委托书》记载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委托单位(章)”处盖有第二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法人(签章)”处盖有第二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张志芹印章。武夷山万泰公司主张上述合同、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第二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均为假章,且其已经报案。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武夷山万泰公司申请对该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交其在工商备案的第二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报案证明。本院审理中,武夷山万泰公司称第二分公司曾向武夷山万泰公司提交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等材料用以备案,备案材料上盖有第二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武夷山万泰公司提交上述备案材料,主张备案材料上盖有的合同专用章与宏兴正泰公司提交证据上盖有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宏兴正泰公司提交证据上盖有的合同专用章不是第二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申请本院对两枚合同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武夷山万泰公司另主张涉案工地是姚怀光个人承包的劳务工程,姚怀光伪造印章,武夷山万泰公司提交报案书、公安机关受案回执,并申请本院到×××东调查核实林东物流园内有无武夷山万泰公司工程项目。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公安机关现尚未就前述报案予以立案调查。本院审理中,宏兴正泰公司提交了其向工商部门调取的第二分公司工商档案,档案显示第二分公司工商注册成立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负责人为张志芹,档案中没有第二分公司合同专用章预留备案。武夷山万泰公司对上述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处也没有第二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备案记录。本院审理中,宏兴正泰公司表示其系2012年5月1日签约,第二分公司是在其注册成立后于同年5月中旬后盖的印章。宏兴正泰公司提交第二分公司企业资质材料,包括第二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武夷山万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承包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业绩明细表、资产负债表、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管理人员登记表,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有关武夷山万泰公司的介绍函、证明等资料,宏兴正泰公司表示上述资料系其从第二分公司处取得。诉讼中,宏兴正泰公司主张,截至2014年6月30日,涉案合同共产生租赁费及维修赔偿费1718930.02元,第二分公司已付宏兴正泰公司租金1100000元。宏兴正泰公司提交《建筑设备器材销售租赁站发料单》、《建筑设备器材销售租赁站退料单》、《租费结算合并表》、《租赁费对账单》、发票、收据为证。原审审理中,武夷山万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育太当庭主张该公司已搬至北京并变更为北京万泰公司,仍然由其本人担任后者法定代表人,所有武夷山万泰公司债权债务由北京万泰公司负担,并提交武夷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如下《证明》:武夷山万泰公司从2013年5月15日起搬迁到北京市工商局注册,为北京万泰公司。凡是原来武夷山万泰公司债权债务和原各分公司、子公司和工地项目部手续都变更为北京万泰公司负责,望有关单位给予办理为荷。宏兴正泰公司对武夷山万泰公司搬迁并更名之说不予认可,出示《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武夷山万泰公司并未注销或更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书、发料单、退料单、发票、收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宏兴正泰公司主张其与第二分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武夷山万泰公司则主张宏兴正泰公司提交证据中盖有的第二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为假章,且《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上落款时间在第二分公司成立之前,对宏兴正泰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第二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真伪一节,虽然武夷山万泰公司申请对宏兴正泰公司提交证据中盖有的第二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但是,第二分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并无合同专用章的预留备案,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处也没有第二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备案记录,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张志芹未能出庭作证,武夷山万泰公司提交的第二分公司向其备案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将之作为鉴定检材,依据不充分,故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对武夷山万泰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虽然武夷山万泰公司提交向公安机关报案材料,但是,公安机关尚未就此正式立案调查,故根据现有证据,武夷山万泰公司主张宏兴正泰公司提交证据中盖有的第二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假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上记载的落款时间在第二分公司成立之前一节,诉讼中,宏兴正泰公司对此作出了解释,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档案记载可以确定第二分公司确系武夷山万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且根据宏兴正泰公司当庭出示的包括武夷山万泰公司资产负债表在内的多份有关武夷山万泰公司相关资质的资料、第二分公司营业执照,以及盖有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张志芹名章、授权姚怀光为项目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宏兴正泰公司有理由相信姚怀光的签约行为是代表第二分公司的行为,并非姚怀光个人行为,因此,武夷山万泰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另,关于武夷山万泰公司申请调查核实林东物流园内有无武夷山万泰公司工程项目一节,因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前文认定,宏兴正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是第二分公司的租赁行为,至于租赁的建筑设备是否实际用于武夷山万泰公司的工地,不影响本院关于租赁行为主体以及责任主体的认定,故武夷山万泰公司申请调查的事项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构成影响,本院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原审判决武夷山万泰公司支付宏兴正泰公司租金、维修赔偿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989元,由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9989元,由武夷山万泰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蔚林代理审判员 何江恒代理审判员 赵胤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祝 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