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姚晓丽、林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姚晓丽,林朋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09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韩立光。委托代理人:顾亦、杨灿。被告:姚晓丽。被告:林朋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姚晓丽、林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944号,并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亦、杨灿、被告姚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了编号为(2013)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11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原告接受申请,与被告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贷款的审核及发放、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2013)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11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了被告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账户、放款账号、贷款利率等相关事项,被告签字同意。2013年2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0万元,期限至2016年2月5日,年利率为18%。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限内多次逾期,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全部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37538.1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3476.81元,本息合计261014.91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37538.1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23476.81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案涉合同及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261014.91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20979.55元、罚息1944.53元、复利552.73元。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2013)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11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原告同意,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贷款的审核及发放、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的事实。2、编号(2013)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11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核准被告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贷款利率等事项,被告签字同意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并明确利率、期限的事实。4、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实时查贷款余额,证明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37538.1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3476.81元。被告姚晓丽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短期内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姚晓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朋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姚晓丽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内容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林朋飞亦未提出异议,系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4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被告姚晓丽作为申请人,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编号为(2013)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11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该申请书中约定,该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借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以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宣布该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姚晓丽作为借款人、被告林朋飞作为配偶均在该申请表上签名。此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姚晓丽签订了编号为(2013)杭个人业务中心银个贷字第111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向姚晓丽提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账户为62×××45,姚晓丽确认“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2013年2月5日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姚晓丽发放借款400000元,姚晓丽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年利率为18%。姚晓丽此后正常还款至2014年3月5日,此后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姚晓丽欠原告贷款本金237538.10元、利息20979.55元、罚息1944.53元、复利552.73元。本院认为,被告姚晓丽向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以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基于姚晓丽的申请与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姚晓丽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朋飞作为配偶,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上签名,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姚晓丽、林朋飞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晓丽、林朋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37538.10元。二、被告姚晓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20979.55元、罚息1944.53元、复利552.73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此后按照《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5元,减半收取2607.5元,诉讼保全费1825元,共计4432.5元,由被告姚晓丽、林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金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叶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