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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4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水井坊街道办事处交子社区居委会与成都天行博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水井坊街道办事处交子社区居委会,成都天行博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633号原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水井坊街道办事处交子社区居委会。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号。负责人张茹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水井坊街道办事处交子社区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伍应涛,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天行博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罗文革。原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水井坊街道办事处交子社区居委会与被告成都天行博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水井坊街道办事处交子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伍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天行博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水井坊街道办事处交子社区居委会诉称,锦江区牛王庙后街32号地块属成都市锦江区城乡建设房屋开发公司资产,四川省国土局土地登记审批编号为国用(2001)515号。成都市锦江区城乡建设房屋开发公司于2003年将该地块交由原告进行经营管理。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交子社区老办公区(牛王庙后街32号)出租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交子社区老办公区(牛王庙后街32号)房屋3间、大院共4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该地块拆迁时止,月租金5000元,同时还就租金支付方式、出租方与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身的义务。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交子社区老办公区(牛王庙后街32号)出租协议》于2014年7月28日终止履行,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28日前腾退房屋及场地,同时还就腾退准备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2014年7月28日租期届满前,原告多次提醒被告租期届满的时间并要求被告按期腾退房屋,但租期届满后被告却拒不腾退。此后,原告被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3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要求原告腾退房屋的通知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前腾退房屋,并结清拖欠的全部费用,但被告拒不腾退房屋。原告认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送达了解除租赁关系的通知。现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依法解除。被告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已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于2015年6月1日解除;2、被告立即将位于交子社区老办公区(锦江区牛王庙后街32号)的所有房屋、场地等腾空并退还给原告;3、被告从2015年3月1日起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按5000元/月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被告将房屋全部腾空退给原告之日止(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的房屋使用费为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水井坊街道办事处交子社区居委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交子社区老办公区(牛王庙后街32号)出租协议》,拟证明原告将位于锦江区牛王庙后街32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5000元/月。3、合同补充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28日前腾退房屋及场地,若被告按期腾退原告将放弃2个月的租金。4、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位于锦江区牛王庙巷23号规划的地块的使用权属于成都市锦江区城乡房屋建设开发公司。5、成都市锦江区城乡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和成都市锦江区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拟证明位于锦江区牛王庙巷23号规划的地块的使用权属于成都市锦江区城乡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并交由原告经营管理。6、2015年4月30日解除租赁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书面的解除租赁关系通知书。7、公证书,拟证明2015年6月3日,原告通过公证处,向被告公证送达了解除租赁关系通知书。被告成都天行博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水井坊街道办事处交子社区居委会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被告成都天行博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锦江区牛王庙后街32号地块属成都市锦江区城乡建设房屋开发公司资产。该地块于2001年5月取得四川省国土局登记审批,土地登记审批编号为国用(2001)515号,登记地址位于锦江区牛王庙巷23号规划红线内。2003年,成都市锦江区城乡建设房屋开发公司将该地块交由原告进行经营管理。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交子社区老办公区(牛王庙后街32号)出租协议》,约定:原告将交子社区老办公区(牛王庙后街32号)房屋3间、大院共4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该地块拆迁时止;月租金5000元,按季度支付,提前10天支付下一季度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及场地交付被告。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交子社区老办公区(牛王庙后街32号)出租协议》于2014年7月28日终止履行;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28日前腾退房屋及场地;被告按期腾退,原告自愿放弃两个月的租金共计10000元。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约腾退房屋及场地,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租赁关系通知书》,通知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并要求原告腾退房屋及场地、缴清未付的水电费及房屋场地使用费。2015年6月3日,原告到牛王庙后街32号向被告现场送达了《腾退通知书》,再次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前腾退房屋及场地。因被告拒绝腾退房屋及场地,原告于2015年7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子社区老办公区(牛王庙后街32号)出租协议》及《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于2014年7月28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双方之间于2014年7月29日以后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作为出租人提前于2015年4月30日通知被告将于2015年6月1日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6月1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15000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经营管理的房屋、场地没有法律依据,应立即向原告腾退,同时应按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至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法律规定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水井坊街道办事处交子社区居委会与被告成都天行博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已于2015年6月1日解除。二、被告成都天行博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位于交子社区老办公区(锦江区牛王庙后街32号)的承租房屋、场地等腾空并退还原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水井坊街道办事处交子社区居委会。三、被告成都天行博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水井坊街道办事处交子社区居委会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15000元,并按50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水井坊街道办事处交子社区居委会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场地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成都天行博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丁勤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