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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周慧佺、郑瑶与孙小平、陈金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周慧佺。委托代理人郑超。原告郑瑶。委托代理人吴细珍。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孙小平。被告陈金凤。原告周慧佺、郑瑶与被告陈金凤、孙小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佺、原告郑瑶的委托代理人吴细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凤、孙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慧佺、郑瑶诉称,2013年5月11日,原告委托他人与陈文剑签订《店铺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出租房屋、租期、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出约定。孙小睿系陈文剑的合作经营者,两人实际使用原告的房屋。2014年4月10日,原告委托郑超与孙小睿及两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两被告享有原《店铺商铺租赁合同》的一切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实际使用房屋用以生产经营,但两被告一直拖欠租金。截至2015年1月9日,共拖欠租金人民币7万元,扣除押金1.5万元,尚余5.5万元未付。期间,原告一直进行催讨。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清腾其租赁的房屋,将其归还给原告;3、判决两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5.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415元(按合同约定千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8月10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先行暂算至2015年1月9日);4、判决两被告支付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1.5万元计算);5、判决两被告缴清自承租之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使用原告房屋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煤气、网络、物业等一切费用。被告陈金凤、孙小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两原告经登记为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层店铺的权利人,房产证号为:沪房地宝字(2010)第0362**号。2013年5月11日,两原告(出租方,甲方)与陈文剑(承租方,乙方)签订《店铺商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门面租赁给乙方。甲方对所出租的房屋具有合法产权,房产证号码:沪房地宝字(2010)第0362**号。甲方租赁给乙方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8.44平方米,已做复式装修,实际使用面积达180平方米左右,甲方同意乙方所租房屋作为经营用。合同租赁期五年,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甲方同意免收乙方自合同签署之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的装修期费用。前两年年度租金为每年18万元(不含税),共计36万元(不含税),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房屋租赁押金为一个月房租1.5万元,与第一期房租交付,先付后用,第三年、第四年、第五年的租金涨幅不能超过国家公布的上年度GDP涨幅。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将第1期的租金6万元(含一个月房屋租赁押金1.5万元)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第1期租金的当日向乙方交付房屋。乙方从第二次付款开始,每次在上期房租到期前5天支付。合同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水、电、通讯等公用事业和用于该房屋内的设施设备的费用由乙方独立承担。因乙方迟延付款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怠于支付费用而由甲方代为支付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代付费用及滞纳金。合同另约定,在合同终止、解除租赁关系时,乙方装修或改造与房屋有关固定设施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属于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每天按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超过15日,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并不赔偿相关装修费用。上述合同落款处甲方由曾春平签字。审理中,原告表示,曾春平与原告系亲戚关系,是原告委托他出租房屋。2014年4月10日,孙小睿(转让方,甲方)、两被告(顶让方,乙方)与郑超(房东,丙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内容为:“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议,就店铺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同意将自己位于殷高西路XXX号店铺(原为甲方使用)转让与乙方使用,建筑面积118平方米,并保证乙方享有甲方原有房屋租赁合中的享有的一切权利与义务;二、转让后店铺现有装修、装饰及其他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三、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乙方接手后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乙方在接手后的一切事宜与甲方无关,证件办理等事宜乙方自行负责办理;四、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日起效。附:关于乙方租赁事宜条款参照原有甲方与丙方的合同。”在该协议书下方,另载明:“补充条款:1、丙方同意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乙方租金,截止至2015年6月19日前,每月租金RMB15000元(壹万伍仟元正),之后每月租金按甲方与丙方签署的租赁合同上规定执行。”郑超、陈金凤在该条款下方签字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三个月的租金及一个月的押金1.5万元。之后,在2014年8月份支付了1.5万元,在2014年9月份支付了5,000元,余下租金未付。店铺在2014年12月关掉了,人不在,找不到人,门锁着,里面有杯子、经营用具、桌椅等。原告打了110,警察未予处理。审理中,关于诉请,原告另表示,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及诉请中第5项要求两被告支付水电费等一切费用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店铺商铺租赁合同》、《店铺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两被告系从他人处受让租赁权利义务,根据《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其应按照《店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及《店铺转让协议书》签署当日达成的补充条款履行其与两原告的店铺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根据《店铺商铺租赁合同》,两被告应三个月一付租金,先付后用,从第二次付款开始,每次在上期房租到期前5天支付。现两被告支付首期租金后,未足额支付或未支付后续租金,逾期已超过15日,已构成违约。两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应将店铺清腾后返还给两原告并据实结算租金(使用费)。其中,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的租金,两被告尚有2.5万元未予支付,应向两原告支付。同时,两被告应按照月租金1.5万元的标准向两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实际返还店铺之日止的租金(使用费)。另外,合同解除后,两原告应将已收取的押金1.5万元返还给两被告。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慧佺、郑瑶与被告陈金凤、孙小平就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层店铺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陈金凤、孙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层店铺清腾后返还给原告周慧佺、郑瑶;三、被告陈金凤、孙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慧佺、郑瑶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的未付租金2.5万元并按照每月1.5万元的标准向原告周慧佺、郑瑶支付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店铺之日止的租金(使用费);四、原告周慧佺、郑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陈金凤、孙小平押金1.5万元,该款在上述第三项判决被告陈金凤、孙小平应付款项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收取1,175元,由被告陈金凤、孙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筱岚代理审判员  叶印洲人民陪审员  严文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劭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