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3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某,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身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高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封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杨某某经营的“鱼乐圈”餐馆与杨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期间饮酒。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封某某驾驶牌照为渝CHS6**的二轮摩托车,从大足区龙水镇实验中学家属院往花市街行驶,当车行至龙水镇金都广场时,被例行检查的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封某某涉嫌酒驾,遂对其进行了两次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平均值为97mg/100ml。后民警对封某某的静脉血液进行了提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封某某送检血样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6mg/100ml。经公安民警在公安交通管理应用平台查询,被告人封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归案后,被告人封某某对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登记表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封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